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720号原告:李某,甘肃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高台县宣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新疆昌吉市人,住新疆昌吉市。原告李某诉与被告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号路虎牌越野车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刘某、其父刘德宏、其叔叔刘德荣三人共同开发的××县兆瓦光伏项目施工前期,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5万元,被告承诺该保证金待工程开工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其后,原告又在该项工程修建过程中先后垫付资金约200余万元,但被告及其父亲、叔叔既没有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又未能给付工程欠款。期间,原告为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和修建该项工程,曾按月息5%向他人借款100万元,至诉讼时借款利息己高达60余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刘某、其父刘德宏、其叔刘德荣经协商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双方同意以登记于被告刘某名下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车号×××)抵顶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原告向借他人的借款利息。2016年4月18日,被告将车辆开往原告处,按约定给原告交付了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证、购置附加税、车辆登记证书,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以该车抵顶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5万元以及产生的借款利息,并有四位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时,车辆管理部门告知原告人,车辆所有人必须到场方可提档,若车辆所有人无法到场,必须持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方可提档。但在原告联系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及其亲属因工程建设欠款较多已无法找到,致使原告不能将该车辆手续登记过户原告名下。现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车辆抵顶协议书及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见证人见证之下签订车辆抵顶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车辆附随单证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等向他人借款的事实。3.证人赵某1、夏某、于某、赵某2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辆抵顶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事实。赵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他受原告邀请以证人身份参与了原被告签订车辆抵顶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路虎牌越野车一辆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押金35万元,协议由原被告及在场证人签名捺印。夏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他与原告相互认识。2016年4月,原告为偿还借款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在与被告协商用车辆抵顶欠款的事时他在场,被告的车辆价格较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3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抵顶了原告欠款。当时签订了三份车辆抵顶协议,在原被告及在场证人签名捺印后,他作为证人拿了一份协议。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他与原告无亲属关系。2016年4月,原告为偿还借款与被告协商过车辆抵顶欠款及利息的事。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路虎车一辆以3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了原告,并签订了车辆抵顶协议,并由原被告及在场证人签名捺印。赵某2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他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车辆抵顶协议时他在场,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路虎车一辆作价35万元抵顶了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由原被告及在场证人签名捺印。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期间,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邮政特快专递函回执一份。证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被告外出而未能送达的事实。2、李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院向原告核实确认被告送达地址的事实。3、昌吉市江南小镇物业公司管理员王秀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就被告居住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其提交及本院出示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本院出示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原告为在被告刘某及其父刘德宏、其叔叔刘德荣以金昌华远公司为名共同开发的××县兆瓦光伏项目承包工程并施工前,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5万元,被告承诺该保证金待工程开工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其后,原告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并在修建过程中先后垫付部分建设资金,但被告及其父亲、叔叔并没有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也未向其给付工程欠款。期间,原告为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和承包修建该项目工程,曾向他人借款1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经与被告刘某及其父刘德宏、其叔刘德荣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路虎”牌越野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车号×××)一辆抵顶其应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5万元等款项,逾期后被告未能交付车辆。2016年4月18日,被告将抵顶车辆交付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金昌华远公司刘德宏、刘德荣以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路虎”牌越野车(车号×××)一辆抵顶其收取实际交款人李某合同保证金35万元,并于2016年1月20日交付车辆;若金昌华远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前将以上款项退还原告此协议无效,若金昌华远公司未能付款,车辆以35万元的价格由其抵顶给李某;车辆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由刘某在两日内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证件等一切手续,若不能提供,由其按每天3000元承担违约金,至提供为止。同时,协议还对车辆产生违章处理及纠纷解决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某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以及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和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车辆过户所需手续,并有见证人赵某1、夏某、于某、赵某2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见证。其后,原告联系被告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及其亲属因工程建设欠款较多而外出而联系不能,致使原告不能将车辆手续及时登记过户其名下。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甘0724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先于执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甘0724民初17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先予执行申请车辆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路虎牌越野车一辆抵顶应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等款项,并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以及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和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车辆过户所需手续,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并协助原告李某按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对其所有的”路虎”牌越野车一辆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永军审 判 员  赵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