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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黎昌银与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根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银,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根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763号原告:黎昌银,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地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大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根祥,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库尔勒市居民,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黎昌银与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正隆公司)、被告于根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昌银、被告正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根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我向被告于根祥位于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的工程提供劳务(砌加气块、抹灰等事项),该工程是被告于根祥雇用我施工的,被告正隆公司没有找过我,完工后我的各项劳务费用共计为70220元,被告于根祥于2014年11月3日向我出具欠条,2015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重新向我出具欠条,承诺剩余32000元劳务费尽快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根祥支付我剩余劳务费32000元,案件受理费我自己承担,我对被告正隆公司不承担劳务费无异议。被告正隆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发包给被告于根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由被告于根祥自行雇用施工人员,工资由其发放,2017年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于根祥结算后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于根祥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正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正隆公司将公司生产车间的基础、地坪、墙体、钢结构、屋顶、室内设施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于根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方自行雇佣施工人员并承担施工人员的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等”。被告于根祥将该工程的砌墙、抹灰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各项劳务费用共计为70220元。被告于根祥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今欠黎昌银在正隆公司工地砌墙、抹灰人工工资柒万零贰佰贰拾元整(70220元),2015年1月21日付肆万,余款叁万贰仟元”的欠条。后被告于根祥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部分劳务费,余款32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今欠黎昌银在正隆公司工地人工工资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的欠条,欠款人处由被告于根祥签名,后被告于根祥未支付。另原告对被告正隆公司不承担劳务费表示无异议,要求被告于根祥个人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根祥在工程完工后,对尚欠的劳务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被告于根祥理应以其欠条确定的金额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根祥给付劳务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也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与被告于根祥之间协商,只要求被告于根祥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正隆公司不承担劳务费表示无异议,其案件受理费亦表示自行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于根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昌银劳务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黎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曹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