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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盟盟与张迎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盟盟,张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207号原告:张盟盟,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张迎军,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盟盟与被告张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盟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盟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时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杨桂香借款11800元,原告为被告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而是由原告代其偿还了此笔借款,后杨桂香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代为偿还的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特书此状,呈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迎军从案外人杨桂香处借款11800元,约定至2013年11月23日前还清,由本案原告张盟盟提供担保责任。后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杨桂香诉至永清县人民法院,由本案原告张盟盟为其偿还了此笔借款。另查,原告张盟盟于2015年1月9日以追偿权为由将被告张迎军诉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1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永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可证。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盟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迎军清偿了被告向案外人杨桂香所借的11800元债务后,原告方即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向被告索要代其偿还借款1180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迎军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且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盟盟代其偿还的借款118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建审 判 员  高文亮代理审判员  王全祥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王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