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楚雄市鹿城华光灯饰楚雄连锁店与周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鹿城华光灯饰楚雄连锁店,周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137号原告:楚雄市鹿城华光灯饰楚雄连锁店。经营者:周彩菊,女,1972年3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维平,男,1977年1月10日生。原告楚雄市鹿城华光灯饰楚雄连锁店(以下简称华光灯饰连锁店)与被告周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灯饰连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灯具款20969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645.7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月2%计算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对楚雄市鹿城镇山水龙庭小区33-1幢别墅进行装修,向原告购买灯具。2014年12月4日被告周维平出具了《山水龙庭33-1幢(装修欠款明细)》,确认欠原告20969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周维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光灯饰连锁店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周维平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华光灯饰连锁店购买灯饰,2014年12月4日经被告周维平签字确认合计欠付货款20969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对原告华光灯饰连锁店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周维平作为买受人,未按承诺的期限清偿约定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华光灯饰连锁店主张的清偿货款2096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光灯饰连锁店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方式,被告周维平承诺期限内未付款,根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周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维平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华光灯饰楚雄连锁店货款20969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411元,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楚雄市鹿城华光灯饰楚雄连锁店负担135元,由被告周维平负担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周朝丽人民陪审员 杞美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