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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社珍与贵州省都匀南达化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社珍,贵州省都匀南达化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941号原告周社珍,女,汉族,生于1955年5月19日,住都匀市。被告贵州省都匀南达化工厂,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龚德军,系该厂厂长。原告周社珍诉被告贵州省都匀南达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社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代垫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金共计702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社珍自1977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南达化工厂工作。1999年,厂方因缺乏运转资金而停产,也无力再为职工继续缴纳医疗保险、养老金等,遂与原告在内的职工协商:由职工自行缴纳以后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金等,待工厂有资金后,退还相应费用。2000年12月原告退休,停止缴纳上述费用。2016年被告的厂房被都匀市政府征用并得到相应补偿。原告找到被告方,要求履行承诺,退还原告自1999年5月起交纳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金等共计7029.41元,但多次协商无果。2017年3月15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才提供一份《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明细表》给原告,但仍拒绝退还原告代缴的相关社会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职工,有权要求被告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自行缴纳相关费用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明细表;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贵州省都匀南达化工厂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社珍系被告企业退休职工,1977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12月退休。1999年因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无力为在职职工交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金,遂双方协商,由原告除交纳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外,暂代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2016年被告因厂房被征用,现已得到政府依法补偿;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1999年5月至2000年12月为被告代付社会保险金7029.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退还代付社会保险金义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困难期间,除自己交纳个人应交的社会保险金外,为被告代付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使原告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得以保障,其代付行为,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社会保险政策,双方就代付的社会保险金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经济情况好转,应履行返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999年5月至2000年12月为被告代付社会保险金7029.4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都匀南达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代付的社会保险金7029.4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国  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韦国龙(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