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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9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叶大与荆冬琴、荆冬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大,荆冬琴,荆冬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532号原告:杨叶大,男,193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安,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冬琴,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荆冬凤,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叶大与被告荆冬琴、荆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诉,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安、被告荆冬琴、被告荆冬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9时0分许,被告荆冬琴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7公里300米处时,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叶大驾驶的脚踏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叶大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荆冬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请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天数认可22天,营养费我司认可15元每天,天数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荆冬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荆金凤,实际车主为我,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荆金凤辩称,同被告荆冬琴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9时0分许,被告荆冬琴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7公里300米处时,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叶大驾驶的脚踏三轮车发生���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叶大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荆冬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4月11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叶大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5月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叶大颅脑损伤致使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脑缺损6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荆冬琴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荆金凤,实际车主为被告荆冬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荆冬琴垫付医疗费8000元。再查明核实,原告杨叶大受伤前在丹阳市××镇蒋墅村民委员会从事苗木的种植和养护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若干、丹阳市××镇蒋墅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及伤残赔偿金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明核实,原告受伤前在丹阳市××镇蒋墅村民委员会从事苗木的种植及养护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会导致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一定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其收入主要源自非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荆冬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1581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23天计算,经审查,本院确认为110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22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5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经审查,本院酌情确认为27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12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0元,按2600元/月,误工天数6月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按70元/天,误工期180日计算。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083.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2564.6元。因被告荆冬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02564.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92564.6元。又因被告荆冬琴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荆冬琴垫付款8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荆冬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叶大各项损失8456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荆冬琴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叶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鉴定费6378元,共计6823元,由被告荆冬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荆冬琴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杨叶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凌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