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宝刚与被告刘春斌、赵春梅、王海龙、王贵、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刚,刘春斌,赵春梅,王海龙,王贵,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00号原告:范宝刚,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刘春斌,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赵春梅,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王海龙,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王贵,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吴静,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范宝刚与被告刘春斌、赵春梅、王海龙、王贵、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学慧、代理审判员李竞茹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法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2分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王某于2011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9日,担保人王某、赵某签名,被告王某、吴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李民、王某、刘某如果还不上欠款由刘某偿还,被告吴某、王某借款30,000.00元包含在110,000.00元的借据里面,证明被告刘某为被告吴某和王某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五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王某于2011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9日,担保人王某、赵某签名,被告王某、吴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李民、王某、刘某如果还不上欠款由刘某偿还,其中被告吴某、王某的借款30,000.00元包含在刘某出具的110,000.00元借据里面,被告刘某自愿为吴某和王某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王某偿还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诉称,故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王某向原告范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某、王某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口头约定利息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且约定还款期,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王某、赵某索要过此款,故被告王某、赵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于2014年8月28日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某、王某的借款进行担保,从借据上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而且自愿担保的时间在还款期届满之后,故被告刘某仍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刘某对以上借款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吴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瑞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