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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应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应斗,张静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大道南侧金色年华广场1栋1215、1213、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3920066H。法定代表人:汪茂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喻鹏,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斗,男,汉族,1946年8月18日出生,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萍,女,汉族,1951年1月4日出生,住萍乡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应斗、张静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被上诉人王应斗、张静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2016】JXBZ-建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理解与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得出被上诉人房屋病害与堆土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仅仅是在卸除堆土时因天气(雨季)原因的影响对被上诉人房屋外侧边坡的稳定性有一定的影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房屋、余坪等周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是由于多个原因触发,包括地形环境、建筑物本身设计构造、年限、天气原因等,上诉人的施工在这其中的作用显然微乎其微。2、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屋外侧边坡滑坡并不一定能导致建筑物病害产生,其影响范围是有限的,被上诉人的房屋外侧庭院虽然与滑坡区域有部分相连,但这并不是造成建筑物病害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错误扩大了鉴定意见的分析结论,将建筑物病害原因及责任强加于上诉人的堆土、卸土行为。二、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2016】JXBZ-造价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适用于本案。1、只有在明确了责任大小及损失范围的前提下,才能对相关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两个司法鉴定同时进行,就已经潜在的将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都计算在了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之内,且这种造价鉴定不具有针对性,不能在因果关系的影响范围之内进行有效鉴定。2、造价鉴定意见书将房屋、余坪、护坡的修复加固费用全部纳入鉴定范围,与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扩大了鉴定范围,退一步讲,上诉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仅是对外侧边坡和坡顶硬化部分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造价鉴定的损失范围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三、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多次干涉施工,上诉人已经提供给被上诉人相关施工原材料用于修复加固相关设施,并采取了必要的护坡支护措施。同时还对被上诉人家庭出入道路进行了修建,上诉人已经远远超出了自己的责任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帮助,无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应斗、张静萍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划分责任不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二、上诉人所提出的曾提供过施工材料等,但是不能以此减轻其修复责任,鉴定是针对目前还需要多少费用作出的鉴定,被上诉人修复房屋也花费了2万多元,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三、目前被上诉人的房屋裂缝增多,倾斜度也在加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应斗、张静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施工给王应斗、张静萍房屋、余坪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修复费用249184.68元,鉴定费15000元。(经司法鉴定得出的价格)2、判令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王应斗、张静萍前期已承担的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应斗、张静萍居住的房屋××萍乡市××区××三眼井东山下78号,该房屋建于1992年,系二层砖混结构自有房屋。2012年2月20日,江发集团公司留守处迎新春改造筹建办公室、江发集团公司资产管理处与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1#-10#)栋建筑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如对未纳入改造范围之内的周边住房和公共设施造成破坏的,由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复或补偿。由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8号楼地基施工,8号楼距离王应斗、张静萍宅基地约15m,距离王应斗住房约20m。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施工时将基础开挖土体及建筑垃圾堆于8号楼南面(即王应斗宅基地前面坡脚的空地上),堆压时间约一年半,堆土高度约5m,长25m。2014年5月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清理堆土时诱发了局部滑坡,滑坡顶面距离房屋基础约4m。王应斗、张静萍认为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堆土及卸土行为对其住宅楼产生影响,导致楼房底层墙体多处裂缝,二层楼墙体也多次裂缝,余坪处多次龟裂,东面挡土墙涨出,已严重影响到王应斗、张静萍一家的正常生活。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及相关具备工程勘察资质的水文地质公司作出的结论,系由于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造成了牵引式滑坡,继而引发了上述一系列危害后果。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11月给王应斗、张静萍6000砖、1吨水泥、半车沙子,而无其他措施,故王应斗、张静萍诉至法院。诉讼中,王应斗、张静萍向法院申请对其房屋、余坪、护坡修复的加固费用或重建安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王应斗、张静萍房屋及地面开裂的成因,是否与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后取得一致意见,选择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法院遂委托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双方各自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9月11日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JXBZ-建鉴字第202号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对王应斗自有住宅安全性影响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经鉴定人员对王应斗自有建筑外侧水泥硬化区域的裂缝情况进行测试,从测试情况来看,水泥硬化区域存在平行于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筑8号楼的裂缝,裂缝最大宽度超过1mm,从裂缝分布情况来看,部分裂缝与边坡局部滑坡存在一定关联。该鉴定意见对王应斗房屋及其庭院(坡顶硬化部分)病害成因分析:王应斗房屋建构于1992年,为砖混结构(缺少必要的抗震构件),房屋抵抗外界环境破坏的能力较弱,但建筑基础承载能力较高,建筑总体安全状态较好,未发现du级危险点;从病害的分布和状态来看(未发现与侧向沉降、失稳失联的病害),房屋内病害(裂缝、倾斜)与外侧堆土施工难以建立因果关系,房屋内病害主要与建筑温度应力、建筑构件老化有关。王应斗房屋外侧庭院(坡顶硬化部分)未钢筋混凝土板结构,未设置必要的构造缝、变形缝,抵抗外界荷载及温度荷载的能力较弱,滑坡后,硬化的房屋外侧庭院(坡顶硬化部分)邻近滑坡区域的地基土存在牵引变形的可能性(宜对可能影响区域进行渗透注浆加固)。综上得出如下结论1、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筑施工及堆土对王应斗自有房屋安全状态影响很小,王应斗自有房屋病害难与堆土施工建立因果关系。2、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筑8号楼与王应斗房屋之间的堆土卸除会对王应斗房屋外侧边坡的稳定性产生不良影响,应采取增强边坡稳定性的措施。并建议:1、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筑8号楼与王应斗房屋之间的边坡部位设置挡土结构物或采取边坡支护措施;2、王应斗房屋外侧庭院(坡顶硬化部分)邻近滑坡区域(3m-5m范围内)应进行渗透注浆加固,坡顶硬化部分裂缝需进行渗透注浆封闭裂缝。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3日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JXBZ-造价鉴字第003号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王应斗自有住宅及附属构筑物病害修复工程造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其鉴定意见为:王应斗自有住宅及附属构筑物病害修复工程造价为249184.68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造价233537.73元,装饰工程造价为15646.9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建设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筑8号楼时,将基础开挖土体及建筑垃圾堆于8号楼南面(即王应斗、张静萍宅基地前面坡脚的空地上),堆压时间约一年半,2014年5月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清理该堆土时诱发了局部滑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构做出的司法鉴定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确认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虽然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及堆土行为与王应斗自有房屋病害无因果关系,但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卸土行为在雨季,雨水及堆土卸除会对王应斗房屋外侧边坡的稳定性产生不良影响,并建议在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筑8号楼与王应斗房屋之间的边坡部位设置挡土结构物或采取边坡支护措施,在王应斗房屋外侧庭院(坡顶硬化部分)邻近滑坡区域应进行渗透注浆加固,坡顶硬化部分裂缝需进行渗透注浆封闭裂缝处理。考虑到王应斗、张静萍的房屋建筑年代较早,外侧庭院及护坡抵抗力较弱,加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卸土行为是在雨季,王应斗、张静萍自身对其房屋的边坡部位及外侧庭院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卸土行为是造成王应斗、张静萍房屋外侧边坡不稳定及房屋余坪开裂的主要原因,故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酌情认定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应斗、张静萍房屋的边坡部位及外侧庭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费用造价为233537.73元(该部分系对王应斗、张静萍房屋的边坡加固及外侧庭院余坪的费用),故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王应斗、张静萍边坡加固及外侧庭院余坪的费用为163476元。王应斗、张静萍要求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及前期已承担的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54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0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认定由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00元,前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前期的修复费王应斗、张静萍提供的均是收据等,不予支持,交通费王应斗、张静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王应斗、张静萍损失计17397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应斗、张静萍的经济损失17397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应斗、张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王应斗、张静萍负担1592元,由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4元。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应斗、张静萍提供了照片打印件四张,拟证明一审鉴定意见书陈述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构造缝和变形孔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有构造缝和变形孔,因此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承担的30%的责任,是一审法院依据建筑物本身和年代、以及外部环境的原因认定的,并没有提到因为没有构造缝和变形孔导致其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且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并非没有构造缝和变形孔的原因,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房屋开裂及地面开裂的成因,是否与上诉人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申请对其房屋、余坪、护坡修复的加固费用或重建安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两项鉴定事项不存在必要的前后顺序,在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申请事项同时进行鉴定,不影响鉴定的行为效力。【2016】JXBZ-建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筑施工及堆土对王应斗自有房屋安全状态影响很小,王应斗自有房屋病害难与堆土施工建立因果关系,但认定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筑8号楼与王应斗房屋之间的堆土卸除会对王应斗房屋外侧边坡的稳定性产生不良影响,应采取增强边坡稳定性的措施,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发迎新小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施工时将基础开挖土体及建筑垃圾堆于被上诉人宅基地前面坡脚的空地上,堆压时间约一年半,且在清理堆土时诱发了局部滑坡,该鉴定确认了上诉人的卸土行为会对王应斗房屋外侧边坡的稳定性产生不良影响,并建议边坡部位设置挡土结构物或采取边坡支护措施,且房屋外侧庭院邻近滑坡区域应进行渗透注浆加固,坡顶硬化部分裂缝需进行渗透注浆封闭裂缝等,且建议被上诉人自有房屋内病害采取有针对性的处治措施,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卸土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外侧边坡不稳定及房屋余坪开裂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不存在扩大鉴定意见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而【2016】JXBZ-造价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认定被上诉人自有住宅及附属构筑物病害修复工程造价为249184.68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房屋边坡加固及外侧庭院余坪的费用为233537.73元并无不当。而本案鉴定发生于2016年,是对当时状态和修复费用所做的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于2014年已经提供给被上诉人相关施工原材料用于修复加固相关设施,并采取了必要的护坡支护措施以及对被上诉人家庭出入道路进行了修建的主张并不能免除其还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739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邓 寒代理审判员  宋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