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遵义长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长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878号原告:遵义长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秦皇岛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66062053P。法定代表人:熊国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雅东街4号附2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243351。法定代表人:梁莉枝。原告遵义长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婷、胡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遵义长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829.7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电器元件等物品,合同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期间合同累计金额为531088.4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01829.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安诚公司未举证,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十六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安诚公司向原告长征公司购买低压电器元件等货物,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标的物型号、规格、价格、运输方式、运输目的地、交货时间等权利义务。关于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为每份合同签订后或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十六份合同合计价款为531088.40元。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依约以送交物流的方式向约定的地点发送了指定货物。最后一份合同(2014年12月25日签订)所涉货物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发出。2012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29258.70元,尚欠101829.70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更名为遵义长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六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1829.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逾期的时间较长,本院酌定利息具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遵义长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829.7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叶尉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