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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李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李皎华,甄景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L0977920-1。经营者:郭帝喜,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俊,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立,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皎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甄景扬,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以下简称海泉维修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皎华、原审被告甄景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泉维修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驳回李皎华要求海泉维修厂及郭帝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皎华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从而判令海泉维修厂对李皎华的人身损害赔偿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李皎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并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或调查。故本案不应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二、原审判决以没有证据显示李皎华没有过错为由判令甄景扬与海泉维修厂承担的责任是错误的。李皎华与甄景扬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事故造成李皎华的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故李皎华应举证甄景扬及海泉维修厂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一审时李皎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对上述责任没有查明,对甄景扬适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皎华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缺乏李皎华在城镇居住期间工作情况、社保缴纳、税收缴付等资料或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居住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作出认定是不妥的。况且居住证明的落款单位“珠海市香洲区狮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一般居民委员会印章缺失了属于哪一个镇或街道的名称,据了解,珠海市香洲区不存在狮山社区,只有狮山街道,李皎华提交的租住房屋属于该街道胡湾社区,因此,李皎华提交的居住证明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采信。另外,李皎华提交岳池县石垭镇徐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一直居住在老家,若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了李皎华一直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李皎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驳回海泉维修厂的上诉请求。李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泉维修厂、甄景扬赔偿李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司法鉴定费合计686349.29元。2.海泉维修厂、甄景扬向李皎华支付薪酬3000元。3.海泉维修厂、甄景扬向李皎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222.2515元。4.诉讼费由海泉维修厂、甄景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皎华从2015年4月7日起受甄景扬雇佣在海泉维修厂从事气焊切割、搬运等船舶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薪酬计算方法为日薪300元,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上班、工作4小时,下午2点上班,工作4小时,加班工资为150元/天。2015年4月13日下午,李皎华在维修厂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其工友立即将其送到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送到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0日。随后,李皎华转院至台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李皎华经医院诊断为1.左骼骨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耻骨联合分离。李皎华出院后,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皎华的伤残属九级,拆除骨盆骨折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另查明,李皎华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李中合(1953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唐良碧(1955年6月29日出生),女儿李新燕(1997年9月20日出生)。李皎华有一兄弟李月华。又查明,海泉维修厂是郭帝喜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维修、建造木质、钢质船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甄景扬和海泉维修厂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一份《船坞租赁合同》,约定甄景扬租赁海泉维修厂的船坞、设备和工具,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5日,船只维修好下水前需一次性付清租金及所产生的电费等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显示甄景扬有进行船舶维修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李皎华的损失是多少?2.海泉维修厂、甄景扬对李皎华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李皎华的损失问题。(一)医疗费。李皎华承认在新会区中医院和台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已经由甄景扬支付,而在古井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349.5元、江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92.3元、到药店买药152.5元,均无医疗发票原件核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后续医疗费。李皎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过程亦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李皎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李皎华受雇于甄景扬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日薪计算,甄景扬租期结束后,双方就会结算工资解除雇佣关系,故而此后的误工费应按照李皎华从事维修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李皎华定残的前一日,因为李皎华定残后依法享有伤残赔偿金,不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李皎华受雇于甄景扬的日薪为300元/日,从2015年4月13日受伤到2015年4月25日租期结束,误工13日,误工费为3900元(300元/日×13日)。从2015年4月26日起到2015年8月4日(定残的前一日),误工101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9599元/年,即163.28元/日,误工费为16491.28元(163.28元/日×101日)。合共是20391.28元。(四)护理费。李皎华住院91日,按100元/日计算,合共9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皎华住院91日,按100元/日计算,合共9100元。(六)残疾赔偿金。李皎华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是20%。李皎华在珠海市租屋居住,从事维修工作,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城镇标准。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皎华定残时,其父亲李中合61岁,需扶养19年;其母亲唐良碧60岁,需扶养20年;其女儿李新燕17岁,需抚养1年(年龄按周岁计算,抚养年限不足1年按1年计算)。李中合和唐良碧的赡养义务人有李皎华和李月华。李新燕的抚养义务人有李皎华及其前妻。因此,李中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9年×20%÷2=42126.61元。唐良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20年×20%÷2=44343.8元。李新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年×20%÷2=2217.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687.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在本案中,李皎华的残疾赔偿金合共是209459.2元。(七)鉴定费。鉴定费2700元是李皎华为查明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李皎华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常理需要补充营养调理身体,但李皎华提出营养费按人均消费支出的60%计算,却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九)交通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李皎华提供的手写车费收条,证明力较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从2015年7月17日至22日,6天里产生了16张车票,有珠海至江门的,有江门至番禺的,有开平至江门的,李皎华并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车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李皎华住院和出院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300元。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李皎华提供的住宿发票均发生在其出院之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皎华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皎华提出240222.2515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李皎华在本次受伤中的损失是267050.48元。对于李皎华过高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海泉维修厂、甄景扬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甄景扬雇佣李皎华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皎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甄景扬作为雇主没有从事船舶维修的资质,也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没有证据显示李皎华存在过错。因此,甄景扬应当对李皎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泉维修厂和甄景扬之间签订《船坞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维修船舶属于一种较为危险的工作,用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责任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海泉维修厂将其场所及设备租赁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甄景扬,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李皎华受伤,应当和甄景扬对李皎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海泉维修厂对外产生的债务,由经营者郭帝喜承担清偿责任。最后,关于李皎华的薪酬问题。李皎华受雇于甄景扬,应当由甄景扬支付其薪酬。李皎华主张薪酬3000元(300元/日×7日+150元×6日),有谭联华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泉维修厂不是李皎华的雇主,对该薪酬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责任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一、甄景扬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皎华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合共267050.48元。二、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及其经营者郭帝喜(公民身份号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甄景扬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皎华支付薪酬3000元。四、驳回李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李皎华负担3763元,由甄景扬负担50元、由甄景扬、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共同负担1435元。二审中,海泉维修厂向本院提交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复函一份及从珠海市香洲区的有关网页打印资料11份,证明珠海市香洲区不存在“珠海市香洲区狮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李皎华质证认为:1、对复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李皎华提交的居住证明是由于当时李皎华在家里疗伤,委托其表哥去办理,对于为何会盖到狮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章,李皎华不清楚,但事实上李皎华从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一直居住在珠海市香××区××街道胡湾里63号,并且该居住证明是由出租人王广平亲自签名的,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对于李皎华在珠海居住的事实,法院可以予以调查核实。2、对珠海市香洲区的有关网页打印资料11份没有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李皎华二审调查后,提交了李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南屏支行开办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李皎华在城镇租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海泉维修厂的经营范围:维修、建造:木质、钢质船舶;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海泉维修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针对下面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问题。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海泉维修厂的经营范围其中有“维修、建造:木质、钢质船舶”,根据海泉维修厂和甄景扬签订《船坞租赁合同》约定,海泉维修厂将其所有的船坞一条、厂内设备及工具租赁给甄景扬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维修、建造船舶活动的企业有明确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出租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个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各件而进行承租,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相关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出租方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承租方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泉维修厂辩称本案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是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没有相关部门认定或调查予以佐证。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船舶维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李皎华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入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只是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海泉维修厂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皎华受伤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责任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甄景扬承租涉案船坞后雇佣李皎华,李皎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甄景扬应当向李皎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李皎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其操作失误等过错造成,而甄景扬作为雇主没有从事船舶维修的资质,也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甄景扬应当对李皎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海泉维修厂将船坞出租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甄景扬,也未督促承租方甄景扬对施工现场及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李皎华的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李皎华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91.28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皎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一审中,李皎华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狮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李皎华与案外人王广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皎华从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在广东省××××号居住的情况,二审中,海泉维修厂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出具的《复函》,证明2010年7月1日至今,珠海市香洲区辖区范围内不存在“狮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李皎华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皎华在珠海市香××区××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李皎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李皎华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是20%,参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李皎华的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李皎华定残时,其父亲李中合61岁,需扶养19年;其母亲唐良碧60岁,需扶养20年;其女儿李新燕17岁,需抚养1年(年龄按周岁计算,抚养年限不足1年按1年计算)。李中合和唐良碧的赡养义务人有李皎华和李月华。李新燕的抚养义务人有李皎华及其前妻。因此,参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标准,李中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9年×20%÷2=19082.08元。唐良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20年×20%÷2=20086.4元。李新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年×20%÷2=10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0172.8元。综上,原审判决确认李皎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皎华的残疾赔偿金合共为89155.2元。综上所述,海泉维修厂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二、甄景扬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皎华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合共146746.48元;三、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及其经营者郭帝喜(公民身份号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甄景扬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皎华支付薪酬3000元;五、驳回李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李皎华负担4403元,由甄景扬负担50元,由甄景扬、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共同负担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1028元,李皎华负担807元。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海泉船舶维修厂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本院退回34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