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何周勇与新疆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周勇,新疆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张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266号原告:何周勇,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射洪县,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房产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法定代表人:张林,博康房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康房产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负责人:杨朵林,博康房产和静分公司经理。被告:张林,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岳池县,博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岳池县,博康房产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告何周勇与被告简称博康房产公司、博康房产和静分公司、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周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博康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被告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康房产和静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周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37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443元。两项合计116714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原、被告订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和静县众意中央花园小区1、2、3、4、5、6号住宅楼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只限1、2、3号楼),同时双方对劳务费单价及计算方式等作出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至二楼封顶拨60万,四楼封顶拨40万,主体封顶拨60万,内墙抹灰结束拨60万,室外装修完拨90万,竣工验收后余款除5%的保修金外,11月中旬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带领农民工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852684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另外,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产生的费用也进行了结算,同时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劳务费。但是,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劳务费21万元。原告曾多次索要剩余劳务费1123703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康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正确,本案涉及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当起诉新疆中京公司,中京公司是施工单位。不然是新疆中京公司起诉博康公司,对于原告采取的保全措施是错误的,被告保留追究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权利;就原告所提出的劳务费,数额不正确,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不是一项工程的劳务费,我们认为应当分别起诉。理由是施工单位不同;涉及未付的劳务费因原告在4号楼施工中没有和1号、2号、3号、5号、6号楼一样施工要求完成排水管道的施工要求,造成排水不畅,4号楼一直未能竣工验收。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博康房产和静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林辩称:张林是代表中京公司付款,不是代表个人,不能起诉个人,我们博康公司与中京签订发包的合同,我公司有权监管中京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博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订立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和静县众意中央花园小区住宅楼1、2、3、4、5、6号住宅楼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地址在和静县团结西路粮食局内。建筑面积约21000㎡,开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只限1、2、3号楼)。承包性质劳务辅材总承包。劳务费用按现施工图标注的建筑面积乘以375元/㎡计算总价款。付款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至二楼封顶拨60万,四楼封顶拨40万,主体封顶拨60万,内墙抹灰结束拨60万,室外装修完拨90万,竣工验收后余款除5%的保修金外,11月中旬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工程人工工资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将建好的住宅楼向被告交付,被告也已出售。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8526846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7547443元,剩余979403元(含2016年5月30日前应付的保修金30万元)未支付。另,被告博康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未按4号楼图纸要求将一楼卫生间按双管排水进行施工的意见,与4号楼单排水设计图纸不符。上述事实由劳务合同,结算单,4号楼施工图纸,关于和静县众意中央花园小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博康房产公司及张林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已将40万元向原告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被告博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之后张林与原告的实际结算和付款行为,能够确认原告系劳务合同中约定的6栋住宅楼实际承包施工人。张林系博康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博康房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博康房产和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博康房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博康房产公司辩称已将2016年1月12日结算单中注明的错账40万元向原告支付的意见,未提供实际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巴音布鲁克旅游街工程”欠款1443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通过本院查实,被告博康房产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9794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博康房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应当为37166.5元,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周勇支付劳务费979403元,违约金37166.5元,合计1016569.5元。二、驳回原告何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4.32元,减半收取765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周勇负担987.22元,被告新疆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64.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曹贺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