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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建与孔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孔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120号原告:徐建,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孔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徐建与被告孔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诉称,2015年5月,被告孔俊在家世界(原国邦物流)承揽工程,在原告处租赁吊篮及脚手架,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孔俊欠原告租赁费2.2万元,并于2017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质证答辩意见。原告徐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安装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孔俊因工程租赁原告吊篮及脚手架欠租赁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孔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始,被告孔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徐建租用吊篮及脚手架。至2014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款共计40000多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剩余22000元租赁费于2017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及脚手架,并在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租赁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孔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赵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