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五星与杭雄、王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五星,杭雄,王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1015号原告:周五星,武川县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杭雄,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文慧,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杭雄、被告王文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帆,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五星与被告杭雄、被告王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五星及被告杭雄、被告王文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五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利息76.5万元,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并一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杭雄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出借30万元,并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杭雄,当日被告杭雄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杭雄60万元,当日被告杭雄出具了借条。借款一年后双方经核算被告杭雄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均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后因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2015年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并写明还款计划。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5万元利息,2016年10月12日被告偿还2万元利息。因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雄、被告王文慧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9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债权人为原告与张三娃,如原告单独主张会侵害张三娃的权利。所以应当追加张三娃为本案共同原告。第二,被告杭雄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4.5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杭雄就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依据2015年2月5日的借款单表明原告主张的34万元借款未到期。第四,被告王文慧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第五,原告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5日之间的利息应该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而不应该以月利率2%计算。原告周五星举证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3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6日被告杭雄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二)6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杭雄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证据(三)借款单,证明2015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杭雄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列出还款计划;证据(四)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杭雄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付利息的欠条,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3.5万元,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0万元;证据(五)汇款单两份,证明2011年5月6日给被告杭雄汇款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给被告杭雄汇款60万元。被告杭雄、被告王文慧的质证意见,因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被告杭雄向原告和张三娃借款9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15年2月5日以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34万元的债权也未到期。60万元的债权是原告与张三娃共同享有的,应当追加张三娃为共同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显示利息是按月利率1.8%计算的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而不是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杭雄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张三娃借款60万元。被告杭雄、被告王文慧举证出示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以后被告杭雄还款5.5万元,还款是对变更合同的履行,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当从本金中核减。兴业银行的凭证上注明了归还的本金,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双方形成了新的欠款协议,所以不应当适用先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法律规定。原告周五星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举证出示的证据均认可,但是5.5万元归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一)、(二)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三)、(四)、(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杭雄、被告王文慧举证出示的全部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杭雄向原告周五星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杭雄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次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杭雄。2015年2月5日原告周五星与被告杭雄经过结算,被告杭雄出具了两张借条并列明了两笔借款的还款计划。6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五星(张三娃)人民币陆拾万整(¥600000元),此款以递减方式逐步还清,借款人杭雄”。同日,被告杭雄还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款的欠条两张,其中30万元的利息为13.5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60万元的欠条内容为:”欠到周五星(张三娃)本金60万元利息款(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共计(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杭雄于2015年7月29日还款2.5万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1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还款2万元。还查明,本院对案外人张三娃进行询问,张三娃称我不认识杭雄,也不会借钱给他,是周五星向我借款60万元,让我将60万元直接转账给杭雄。我与周五星之间的借款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已经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周五星与被告杭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杭雄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原告周五星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追加张三娃为本案共同原告;第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90万元的借款在2015年2月5日之前的利率是多少及2015年2月5日之后是否约定利息;第三,2015年2月5日的两张借条上列明的还款计划并未履行完毕,原告能否在还款计划内起诉;第四,被告王文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五,被告杭雄归还的5.5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下面逐一分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周五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本院向张三娃询问,张三娃称其将60万元借给周五星而不是杭雄,至于周五星出借给谁其并不知情。张三娃的60万元债权是向周五星主张而没有向杭雄主张,周五星也履行了债务人的义务积极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上用括号标注了张三娃的名字,但应当理解为该笔借款的来源,而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周五星的诉讼主体适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问题,根据原告举证出示的利息款的欠条,可以认定2015年2月5日之前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并且被告杭雄就利息款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利息,只是列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杭雄、王文慧抗辩称应当按照利息欠条记载的数额归还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不应当以9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且2015年2月5日以后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也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杭雄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能否在还款计划内起诉。被告杭雄在两笔借款上列明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可以看出2015年4月开始直至12月预计还款数额高达26万元,2016年、2017年的还款数额呈递增趋势。而实际上被告杭雄只在2015年7月29日还款2.5万元、2016年2月7日还款1万元、2016年10月12日还款2万元,与还款计划中应当归还的数额相差甚远,本院认为被告杭雄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还款计划内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结合前述事实,被告杭雄的行为符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原告起诉后,被告杭雄、王文慧不配合本院立案工作,经本院干警穷尽送达方式后只能公告送达,本院对被告的行为做否定性评价,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被告的违约行为。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文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根据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的文件精神,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事关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的推进。文件要求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进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同时从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方面严格审查,慎重裁判。本案中,被告王文慧未在借条上签字,其本人及被告杭雄经本院传唤也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杭雄归还的5.5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5.5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转账用途填写是归还借款本金,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网上转账用途这一栏是网上转账的申请人自行填写的用于记录资金流向的说明,收款人看不到受理单的内容,当然并不能推定同意受理单的内容,前两笔归还的借款也是如此。况且原告并不认可归还本金,被告杭雄也没有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归还的是本金。2015年2月5日被告杭雄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但第一期还款没有按时履行,其后的还款也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结合上述预期违约的论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从2015年7月1日(即第一期还款计划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为6.75万元(90万元×6%÷12个月×15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综上所述,对原告周五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杭雄归还原告周五星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4.75万元(13.5万元+30万元+6.75万元-5.5万元),本息共计134.75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五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5元(缓交),由原告周五星负担3772元,由被告杭雄负担16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丽审 判 员 倪丽丽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