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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金川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建生,孙金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生,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余,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系赵建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川,男,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生、孙金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2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225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孙金川系赵建生雇佣人员,工资是赵建生的弟弟赵建余支付的,赵建生应当对孙金川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七建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是连带责任,另孙金川是打零工,不存在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孙金川不服从雇主安排,自己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孙金川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生辩称,同意七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愿意承担孙金川事故赔偿责任。孙金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七建公司、赵建生赔偿孙金川医疗费等损失26521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10日,七建公司将其承接的溧阳市奥体花园一期26#楼土建、安装工程以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交由赵建生承包经营,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4日,孙金川在上述工地吊钢筋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孙金川的前期医疗费115906.19元已由赵建生支付,赵建生还另行支付给孙金川260**元。此后孙金川又到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60元。孙金川的伤情经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孙金川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孙金川支付鉴定费2520元。孙金川称其虽系农村户口,有责任田四亩,但其长期在外打工,每年打工达七、八个月,每天收入一百四、五十元,受伤后已将田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并提供加盖了“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委王家庄村村民:孙金川,一直在外面打工,特此证明”。七建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该份证明无法确认孙金川一直在外打工,也无法证明孙金川的收入情况,且孙金川陈述尚有四亩田,在受伤后才将该田转包给他人耕种,故孙金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七建公司、赵建生对其主张的“事故是因孙金川在工作中不服从上级安排、违规操作造成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金川主张因受伤后尚应获赔的损失为:医疗费5360元、伙食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护理费13650元(9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78430.4元(37173元/年×16×0.3)、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652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金川在七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七建公司应对孙金川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赵建生与七建公司之间属内部责任制承包关系,赵建生个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孙金川虽已年过六旬,但实际仍在从事劳力劳动,故对七建公司不认可孙金川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应酌情确定孙金川的误工费损失。孙金川虽系农民,但其以在城镇打工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且受伤时尚在工地打工,故孙金川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建公司、赵建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因孙金川不服从安排、违规操作造成的,故不能认定孙金川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伤害后果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孙金川应获赔的款项为:医疗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护理费13650元(91元/天×150天)、误工费28500元(95元/天×300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78430.4元(37173元/年×16×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47910.4元,扣除被告赵建生已支付的26000元,孙金川尚应获赔2219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金川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221910.4元。二、驳回孙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孙金川负担565元、七建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孙金川在赵建生承包工地务工,二者系雇佣关系,孙金川可以请求赵建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七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其施工业务的赵建生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赵建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孙金川虽是打零工,但不能由此认为其不存在误工费。孙金川虽有农田,但其以在城镇打工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且受伤时仍在工地打工,故孙金川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实际。七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因孙金川不服从安排,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故七建公司关于误工费、农村标准赔偿、孙金川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七建公司关于应由雇主赵建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225民事判决。二、赵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金川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221910.4元。三、七建公司对赵建生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孙金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赵建生、七建公司负担2000元,孙金川负担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赵建生、七建公司负担4000元,孙金川负担1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