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邵晓明与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明,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67号原告:邵晓明,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许兵,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邵晓明与被告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晓明、被告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兵偿还原告人民币86480元;2、利息1296元;3、交通费519元,合计88295元;4、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70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7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3480元,用于偿还汽车贷款,承诺2017年3月17日还清,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依据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所借原告本金人民币加利息及交通费合计88295元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许兵辩称,原告给我拿的不是3万元,而是2.7万元,是打到我卡里的。我已经还了2.85万元,不是还了7千元。6万多是原告和我去北京还的车款,是他同意去的,他同意收车了,才给我还的车款,我把偿还贷款的车给他了,现在车在原告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3万元,不是3万元,实际是2.7万元,我已经还了。后来的6万元,原告要车了,我不欠他钱了,交通费519元我承担,其他的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许兵向邵晓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邵晓明从银行账户中为许兵转款27000元,其余3000元借款无证据证明给付许兵,故许兵借款实际数额为27000元。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许兵陆续偿还7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2017年3月10日,许兵再次向邵晓明借款63480元,用于偿还汽车贷款,并承诺2017年3月17日还清,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有借条、借款收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合计83480元未能偿还,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给付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1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以车抵债合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兵给付原告邵晓明欠款本金人民币8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许兵给付原告邵晓明欠款本金83480元的利息损失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许兵给付原告邵晓明交通费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许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原告邵晓明已交纳),由原告邵晓明负担37元,由被告许兵负担966元,被告许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邵晓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鞠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