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1刑更6号罪犯蒋某某,男,生于1956年2月8日,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4)南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郑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蒋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南郑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蒋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经常不向所在辖区南郑县红庙镇司法所汇报思想和参加集体学习、劳动,在家经常和邻居及家人发生矛盾。特别是2016年2月底到司法所报到后,时常不按时向所在辖区南郑县红庙镇司法所汇报思想和参加集体学习、劳动。2017年3月24日起,截至该局向本院书面建议撤销缓刑,罪犯蒋某某再未到红庙镇司法所报到。3月29日,南郑县司法局通过社区矫正监管平台查找,初步确定蒋某某在新疆阿克苏地区。3月30日,红庙镇司法所向蒋某某家人发出了书面通知让蒋某某家属劝返,其家属反映无法联系蒋某某。4月1日,经红庙镇政府安排由红庙派出所与新疆阿克苏地区公安机关进行联系,发函希望予以协助查找。之后,蒋某某手机无法接通,无法进行定位,经红庙派出所协助查找,蒋某某亦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蒋某某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南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于2015年2月13日宣判后将其释放。案件生效后罪犯蒋某某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罪犯蒋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能定期向所在辖区矫正机关南郑县红庙镇司法所汇报思想和参加集体学习、劳动。2017年3月28日未参加社区矫正机关组织的月度学习和劳动,经社区矫正机关走访了解到罪犯蒋某某已于同年3月24左右外出。之后社区矫正机关多方查找联系蒋某某未果。上述事实,有南郑县司法局(2017)南司字第1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南郑县红庙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撤销社区矫正对象蒋某某缓刑的报告,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表,协查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其居住地,经社区矫正机关查找未果,其脱离社区矫正机关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蒋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罪犯蒋某某被抓获归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因故意伤害犯罪被羁押184日折抵刑期18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小菊人民陪审员 杜秋林人民陪审员 宁峰嶙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