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石俊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周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石俊金,周玉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俊金,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香,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俊金、周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1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溧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163民事判决,驳回石俊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石俊金的父母有固定收入,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石俊金伤残九级,不应超过20%;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保溧阳支公司承担。石俊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溧阳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玉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石俊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玉香、人保溧阳支公司赔偿石俊金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石俊金的伤情经鉴定后,石俊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周玉香、人保溧阳支公司赔偿石俊金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34730.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08时10分许,周玉香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绸缪玉堂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堂村3号门处,车辆驶向道路北侧,撞到石俊金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石俊金受伤,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周玉香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俊金不负事故责任。石俊金受伤后即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等,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25天,石俊金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多次至医院复诊,上述共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0597.75元(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26064.54元)。2016年12月14日,经石俊金申请,由法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石俊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2月30日,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俊金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石俊金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石俊金支付了鉴定费4365元。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为周玉香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周玉香驾驶,周玉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在人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石俊金所驾驶的苏D×××××号摩托车车损1550元,该摩托车登记为滕国新所有,滕国新同意由石俊金主张该摩托车车损。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了石俊金抢救医疗费26064.54元,石俊金同意将该款在赔偿中返还给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另查明,石小锡(出生于1953年12月10日)与沈玉珍(出生于1959年1月4日)夫妇仅生育石俊金石俊金一人,石俊金与妻子陈英共同生育女儿石某,石某出生于2012年8月17日。石小锡与沈玉珍均已退休,石小锡每月领取养老金为1044.2元,沈玉珍每月领取养老金为127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周玉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石俊金的损失应全部由周玉香予以赔偿。因周玉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溧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对石俊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的责任,由人保溧阳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石俊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根据溧阳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证明、常州市万德福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血白蛋白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石俊金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80597.75元(含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了医疗费26064.54元),人保溧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即8059.78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医保外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2、石俊金主张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车损15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关于石俊金主张按照96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人保溧阳支公司认可95元/天,结合本地标准及鉴定报告,按照95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60天,护理费应为5700元;4、石俊金主张按照96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石俊金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标准,参照2015年底江苏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工资95元/天*鉴定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7100元;5、石俊金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故石俊金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石俊金主张父亲石小锡、母亲沈玉珍、女儿石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石俊金主张女儿石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95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石小锡已年满63周岁,沈玉珍已年满57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因石小锡实际享有每月1044.2元、沈玉珍实际享有每月1277.4元固定生活来源养老金,故对石小锡、沈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的标准,扣除已实际每月领取的固定收入来源予以认定,即石小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966元-1044.2元*12个月)*(20-3)年*20%/1人=42281.04元,沈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966元-1277.4元*12个月)*20年*20%/1人=38548.8元,据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473.84元,人保溧阳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20%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人保溧阳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石小锡、沈玉珍另从事劳务活动,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石小锡、沈玉珍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为固定工作,并因此有固定收入且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意见不予采纳;6、鉴定费4365元,为确认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请求予以支持;7、石俊金主张交通费,按照石俊金的住所地、就诊医院及鉴定情况,酌定400元为宜。据此,石俊金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036.59元,应由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56426.81元(80597.75元*90%+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264473.84元+鉴定费436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550元-121550元),周玉香应赔偿石俊金医保外用药8059.78元,因周玉香已实际支付30000元,故其多支付的21940.22元视为替人保溧阳支公司垫付,该款由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周玉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俊金交通事故损失1215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石俊金交通事故损失256426.81元,合计377976.81元,其中给付石俊金329972.05元,给付周玉香21940.22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6064.5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5元(已减半),由石俊金负担942元,人保溧阳支公司负担2968.5元(诉讼费石俊金已预交,人保溧阳支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石俊金)。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俊金的父亲石小锡已年满63周岁,母亲沈玉珍已年满57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因石小锡实际享有每月1044.2元、沈玉珍实际享有每月1277.4元的养老金,即有相应固定生活来源,对石小锡、沈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的标准,扣除可实际每月领取的固定收入来源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石俊金伤残九级,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人保溧阳支公司此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和判决结果确定由人保溧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正确。综上所述,人保溧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1元,由人保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冯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