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增山与王爱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山,王爱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17号原告:张增山,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荣成市。被告:王爱村,男,汉族,住临沂市。原告张增山与被告王爱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鱼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4年10月3日尚欠20978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爱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鱼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2014年10月3日经对账,被告尚欠20978元未付,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鱼货,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978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爱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