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苟安东、赵淑蓉与陈华伟、王德珍、四川大众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安东,赵淑蓉,陈华伟,王德珍,四川大众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785号原告:苟安东,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蓉,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伟,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德珍,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四川大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生态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华伟。原告苟安东、赵淑蓉与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四川大众塑胶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塑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安东、赵淑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安东、赵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向原告苟安东、赵淑蓉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2、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向原告苟安东、赵淑蓉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以5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计367.2万元;3、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以上述本息总额的10%向原告苟安东、赵淑蓉支付律师费(庭审中陈述律师费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告苟安东、赵淑蓉与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苟安东、赵淑蓉向陈华伟、王德珍出借588万元用于大众塑胶公司生产经营,大众塑胶公司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陈华伟、王德珍向苟安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苟安东现金588万元。2011年11月28、29日,赵淑蓉根据协议约定,通过其银行卡分六笔向陈华伟、王德珍、共转款588万元。2012年3月底,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向苟安东、赵淑蓉偿还48万元,但随后迟迟未能偿还借款。苟安东、赵淑蓉多次催款,2012年6月21日,苟安东、赵淑蓉与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以监督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对借款的使用。但随后,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仍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向苟安东、赵淑蓉出具《承诺书》,由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经苟安东、赵淑蓉多次催款,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任何款项。苟安东、赵淑蓉认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苟安东、赵淑蓉已出借资金,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理应按时归还。后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共同作出还款承诺,对于大众塑胶公司来说属于债的加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众塑胶公司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苟安东、赵淑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告苟安东、赵淑蓉身份证复印件,陈华伟、王德珍身份证复印件、大众塑胶公司的工商信息、《借款协议》、收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6张、补充协议、承诺书、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苟安东、赵淑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苟安东、赵淑蓉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苟安东、赵淑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苟安东、赵淑蓉(甲方、出借方)与陈华伟、王德珍(乙方、借款方)、大众塑胶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丙方借款588万元用于丙方生产经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和收据作为本协议附件;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乙方须在每月20日前归还甲方12万元,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15日内归还全部借款;乙方对本次借款的本金、滞纳金、罚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该笔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及甲方追偿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全部承担;若乙方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甲方清偿本金的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5‰的滞纳金,同时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为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陈华伟、王德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苟安东现金伍佰捌拾捌万元正。”2011年11月28日,赵淑蓉分两次向王德珍转款合计215万元;2011年11月29日,赵淑蓉分四次向陈华伟转款合计373万元。2014年4月18日,陈华伟作为借款方及大众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共计人民币588万元。由于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14年4月18日仅还款48万元。根据目前厂里经营情况,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向苟安东、赵淑蓉郑重承诺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向苟安东、赵淑蓉还款不低于10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到期未还清欠款,则苟安东、赵淑蓉可随时起诉,追回所欠余款。2016年9月26日,苟安东、赵淑蓉与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与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16年9月28日,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苟安东、赵淑蓉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苟安东、赵淑蓉与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苟安东、赵淑蓉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满,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均未承担还款责任,现苟安东、赵淑蓉要求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并以本金5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陈华伟、王德珍、大众塑胶公司违约导致苟安东、赵淑蓉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苟安东、赵淑蓉承担,但本案中现仅实际发生律师费1万元,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苟安东、赵淑蓉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四川大众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苟安东、赵淑蓉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四川大众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苟安东、赵淑蓉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苟安东、赵淑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4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陈华伟、王德珍、四川大众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李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