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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田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毅,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09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至2017不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先后13次实施盗窃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田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陆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田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毅对指控的罪名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其在2017年1月29日未盗取人民币现金7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在2017年2月3日未盗取人民币现金10000元、在2017年2月7日未盗取人民币现金11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34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号捷达出租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窃取充电宝一个及现金人民币约100元;案发后,涉案的充电宝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海城西门的路上,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号白色丰田RAV4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窃取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金利来男士皮包一个(未作价);案发后,涉案的飞利浦剃须刀、金利来男包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3、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桔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号大众凌度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窃取黄金戒指一枚(重约9.25克,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4、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桔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号海马SUV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窃取佳能G1X2数码相机一部及红酒2瓶。5、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桔子酒店西50米左右,将被害人屈某停放在此的×××号的银色金杯面包右侧后驾驶座位置的玻璃砸碎,窃取笔记本电脑5台(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5850元),并销售给陆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涉案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E40-70、价值人民币1250元)已发还被害人屈某。6、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桔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毕某停放在此的×××号道奇公羊白色皮卡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窃取蜜蜡吊坠一个、白色玉质吊坠一个、未开封的洗面奶两瓶及现金人民币约200元。7、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东环路696小区西门门口,将被害人郭某1停放在此的×××号白色奥迪A3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窃取天梭手表一块及仿品黄色手链一条(均未作价);案发后,涉案的天梭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1。8、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南路川娇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郭某2停放在此的×××号的本田雅阁汽车左侧后门玻璃砸碎,窃取鲨鱼牌望远镜一个、户外强光手电筒一个(均未作价);案发后,涉案的鲨鱼牌望远镜及户外强光手电筒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2。9、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尚客优酒店西侧,将被害人费某停放在此的×××号的白色奥迪Q5汽车的右后车玻璃砸碎,窃取物品不详。10、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桔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的×××号白色福特锐界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窃取棕色鳄鱼皮钱包一个;案发后,涉案的鳄鱼皮包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11、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的桔子酒店门口西侧,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号的白色起亚智跑SUV汽车的右后车玻璃砸碎,窃取女士灰色貂皮大衣一件、黑色长款羽绒服一件、黑色短款羽绒服一件、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龙井茶叶一盒及部分现金;案发后,涉案的羽绒服两件、貂皮上衣一件及红米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12、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尚客优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号白色途胜汽车左前侧玻璃砸碎,窃取银白色的宏碁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1288元)、华为白色后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现金人民币约180元;案发后,涉案的宏碁笔记本、华为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13、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毅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东方明珠城晨砻桥西侧,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此的×××号尼桑牌骊威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未窃取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费某、郭某2、屈某、徐某、郑某、王某1、毕某、郭某1、张某、李某1、李某3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其上述时间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汽车被砸,并被盗上述物品。其中,费某还陈述其被盗了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郭某2还陈述其被盗了人民币10000元,李某2还陈述其被盗了人民币11000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毅辨认出收购其电脑的行为人陆某。(3)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2月1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田毅的租住处新征里41-1-403搜查出各种包具62个、各品牌手机17部、手表2块、各品牌剃须刀10个、各品牌充电宝15个、各式手电筒9个、各品牌望远镜5个、各种衣物15件、鞋2双、各类酒9瓶、各类挂件33串、帽子3顶、折叠凳1把、各种纪念币。(4)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2月1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田毅驾驶的黑色无牌摩托车脚踏板垫下,提取田毅作案时所用的螺丝刀及夹钳两把;在摩托车的前挡板内提取田毅作案时所用手套两幅及弹弓;在摩托车车座下方储物箱内提取田毅作案时所用照明工具(一大一小)。并提取了田毅作案时所穿的蓝色上衣和黑色马甲及棕色皮鞋一双。(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凌晨,田毅将一部白色手机放在其处,给其用。(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田毅给其送过去5部笔记本电脑,让其看看多少钱,其称价值2000元,田毅说不卖了,第二天取走了。(7)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上述物品的价值及部分物品未作价。其中,扣押在案的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8)被告人田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其先后在上述地点窃取了上述物品,盗窃所得中有些是用于自己生活、有些用于购买毒品。(9)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报案后,侦查人员于2017年2月18日将被告人田毅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田毅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被告人田毅为吸食毒品,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毅关于其未窃取郭某2人民币7000元及中石油加油卡、未窃取费某人民币10000元、未窃取李某2人民币11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仅有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毅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田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毅退赔张某人民币100元;退赔郑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屈某人民币4600元;退赔毕某人民币200元;退赔徐某人民币180元。(上述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