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蔡金雄行贿、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雄,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雄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蔡金雄在深圳市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为了规避深圳市有关限购房屋的政策规定,帮助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实现房产过户并从中牟利,先后与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神泉法庭原庭长林某(已判刑)、大南山法庭原庭长郑某(已判刑)和隆江法庭庭长黄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通过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房产过户,除缴纳正常的案件受理费外再给予法庭一定的办案补助费。神泉法庭、大南山法庭和隆江法庭办理被告人蔡金雄介绍的合计75宗虚假案件,共收取人民币121500元(人民币,下同)办案补助费用,各自用于法庭开支。在2013年7月法院系统开展涉深房地产案件自查时,这3个法庭已将上述收取费用121500元退缴至惠来县法院廉政账户。3个法庭办理这75宗虚假案件,使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按照虚假的执行法律文书转移过户房产,造成国家受损失5329768.9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金雄还与惠来县人民法院大南山法庭原书记员袁某(已判刑)约定,由袁汉清私自制作虚假的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袁某私自办理虚假案件9宗,致使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按照虚假的执行法律文书转移过户房产,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45366.93元。办理上述9宗虚假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蔡金雄以每宗3000元好处费送给袁某共27000元。2013年8月28日,袁汉清退缴赃款24000元到惠来县人民法院廉政账户,归案后袁汉清又退缴赃款3000元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雄办理这84宗虚假案件,非法获利约8万元,用于家庭开销及个人消费等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金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傅某、方某、张某、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隆江法庭涉深圳房产过户案件收取诉讼费、现金交款单、隆江镇暂住人员名单,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99、342、345号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费计算表,被告人蔡金雄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雄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给予司法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金雄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