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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9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25

案件名称

刘成喜余强等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北温泉街道办事处撤销备案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刘成喜,冉茂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北温泉街道办事处,北碚区新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渝0109行初124号原告余强,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成喜,男,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冉茂芳,女,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北温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0092988944。法定代表人喻云贵,主任。第三人北碚区新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国际小区。负责人尹组富,主任。原告余强、刘成喜、冉茂芳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北温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碚规划局)业委会备案登记一案,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余强、刘成喜、冉茂芳诉称,原告系北碚区新城国际小区业主。该小区自建成后,原告不知道被告组织召开过业主大会,也不知道成立过业主委员会,直至原告小区业主于2017年5月4日依法提起业主知情权纠纷诉讼,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4345号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8402号判决过后,原���始才知道被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北办备〔2014〕008号北碚区新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经过二级法院的调查、判决和执行,原告发现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足以支撑该备案登记行为合法性的任何佐证材料。被告作出备案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明显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程序不合法且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北办备〔2014〕008号北碚区新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2.被告重新作出对第三人2014年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作为小区业主,依法享有建筑物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表现。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为即使有侵权之虞,受其影响的也只能是业主的��同管理权。而共同管理权应当由业主共同体行使,单个业主不能行使此项权利。相应地,当认为共同管理权受到侵犯时,应当由业主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新城国际的三名业主,其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专有面积显然未过该小区建筑物总面积的一半,从业主人数上讲亦未过半,因此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强、刘成喜、冉茂芳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辛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