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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洪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邹洪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号。实际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祥富苑****号。法定代表人:符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远波,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洪飞,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住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四川天丰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虽然是四川天丰公司承建,但一审法院认定张康军、张开军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李仕海,负责项目管理的负责人是邓学军。张康军、张开军与四川天丰公司无任何关系,邹洪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康军与四川天丰公司的关系或者张康军有权代表四川天丰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以及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即使邹洪飞向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和材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邹洪飞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张康军,因此相应款项应由其支付。三、邹洪飞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是四川天丰公司出具的,本案应当通��张康军等人到庭以查清本案事实。四、邹洪飞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四川天丰公司的印章系虚假的,四川天丰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印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邹洪飞辩称,张康军、邓学军均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也是由他们进行,其行为代表四川天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邹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天丰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和材料费尾款共361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天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四川天丰公司通过在业主为雅安市雨城区公路养护管理段的“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改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中标成为承建单位。四川天丰公司组建工程项目部后开始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张康军与邹��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四川天丰公司将其承建的“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路”工程中“堡坎”工程分包给邹洪飞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后,邹洪飞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邹洪飞还按照四川天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要求向四川天丰公司提供了建渣、砂石,并向四川天丰公司项目部提供了用挖掘机清理塌方的劳务。2016年1月7日,邹洪飞与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张康军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确认四川天丰公司除前期支付了邹洪飞工程款、劳务费之后,还欠邹洪飞361505元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四川天丰公司承建的该公路现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邹洪飞作为自然人没有堡坎施工企业资质与四川天丰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邹洪飞按照四川天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完成了堡坎的修建,四川天丰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康军与邹洪飞进行了结算,应认定为该堡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邹洪飞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劳务费和材料费是在同一份“结算单”中确认,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川天丰公司认为邹洪飞与四川天丰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张康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尽管张康军不是该项目经理,但张康军是四川天丰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张康军代表四川天丰公司与邹洪飞达成的修建堡坎、提供材料和提供劳务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四川天丰公司的行为,���洪飞也确实为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工程提供了砂石、建渣、劳务并修建了堡坎,故应由四川天丰公司承担向邹洪飞支付砂石款、建渣款、劳务费和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四川天丰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川天丰公司请求对结算单中加盖的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部半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该项目部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一审法院对被告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天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邹洪飞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361505元。二审中,四川天丰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玉林派出��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很多项目不真实,怀疑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邹洪飞表示四川天丰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他不清楚。二审中,邹洪飞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四川天丰公司提交“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玉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工期约定450天,其间张康军、张开军、饶航一直以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与邹洪飞约定四川天丰公司将其承建的“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路”工程中“堡坎”工程分包给邹洪飞施工。施工期间,邹洪飞并向涉案工程提供了建渣、砂石,清理塌方的劳务,“堡坎”完工结算后向邹洪飞出具结算清单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结算清单内容能证明涉案劳务合同关系与四川天丰公司有关联性,张康军、张开军、饶航虽然没有四川天丰公司的授权,但其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邹洪飞在本案中存在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四川天丰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承建单位,是劳务成果的归属方,四川天丰公司与邹洪飞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邹小飞雅太路方量”,“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询问雨城区交通局农建科科长肖某笔录等证据支持。四川天丰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承建方与案外人邓学军的法律关系不能抗辩其与邹洪飞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四川天丰公司上诉称其没有与邹洪飞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涉案项目部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一审法院对四川天丰公司要求对涉案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四川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邵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