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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成久与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久,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320号原告:王成久,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皓月大路105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广益,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单位职员。原告王成久诉被告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荆广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房,可被告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协议15.1、18.2及补偿协议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至交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异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陈述并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该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经开区杨浦大街房屋的事实,并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404965元;证据二、《购房补充协议》一份,此证据为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超出合同日期之日起按购房者已交放款额的25%利率进行补偿;证据三、企业信息报告书一份,证明张军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以404965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怡洋浦家园”X1号房屋,面积101.75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交房,如超过约定日期30日,迟延履行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认购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即404965元。“华怡洋浦家园”现未竣工验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本案告诉。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关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予审理。因被告开发的“华怡洋浦家园”小区至今尚未完工,现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应按约定如期交房,如甲方超过约定交房日期30日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应承担责任,迟延履行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认购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已经逾期30日交房,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共计59246.38元。若2017年1月4日以后仍继续违约,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问题,因本院已保护原告的违约金,故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成久支付违约金59246.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被告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铃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