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号。实际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祥富苑****号。法定代表人:符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远波,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臣,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四川天丰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虽然是四川天丰公司承建,但张康军、张开军并非四川天丰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四川天丰公司与杨臣达成任何协议,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康军、张开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张康军、张开军与杨臣达成相关协议的行为代表四川天丰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杨臣向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和材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杨臣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张康军,因此相应款项应由其支付。三、杨臣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四川天丰公司的印章系虚假的,四川天丰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印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四、杨臣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四川天丰公司签章,只是张康军等人签字,与四川天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张康军等人参加本案诉讼或对其进行调查以查清本案事实。杨臣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向雅安市雨城区交通局调查确认张康军是四川天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开军是项目施工员,张康军、张开军与杨臣达成口头协议以及签署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四川天丰公司,杨臣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川天丰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应由四川天丰公司承担。二、结算单上加盖了四川天丰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未进行备案,虽四川天丰公司主张该印章不是真实的,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其也可能刻印多枚项目部印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应由四川天丰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并无必要进行印章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天丰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117328元并支付所拖欠工资利息2111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天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四川天丰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并组建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张康军与杨臣达成口头协议,由杨臣为四川天丰公司在“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改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页岩、建渣并进行路基铺设。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杨臣向四川天丰公司项目部提供页岩、建渣并进行路基铺设。2015年7月13日,杨臣与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张康军、张开军进行结算形成“收方清单及支付欠款说明”,确认四川天丰公司除前期支付了杨臣劳务费和材料款之后,还欠杨臣439778.5元,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部在“收方清单及支付欠款说明”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9月20日,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张康军在该“收方清单及支付欠款说明”下方注明,通过前期支付款项后,还欠杨臣余额11737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臣按照四川天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提供了铺设路基的劳务和所需的页岩、建渣,四川天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杨臣要求四川天丰公司清偿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杨臣请求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收方清单及支付欠款说明”并无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约定,故杨臣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川天丰公司认为杨臣与四川天丰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张康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尽管张康军不是该项目经理,但张康军是四川天丰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张康军代表四川天丰公司与杨臣签订的提供材料和劳务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杨臣也为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工程提供了页岩、建渣并进行了路基铺设,且在“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路工程页岩收方清单及支付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部公章,故应由四川天丰公司承担向杨臣支付页岩款、建渣款和劳务费的责任,对于四川天丰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四川天丰公司请求对“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路工程页岩收方清单及支付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该项目部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一审法院对四川天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在“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路工程页岩收方清单及支付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四川天丰公司欠杨臣的费用总额内不能明确区分劳务费和材料费,故一审法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路工程页岩收方清单及支付情况说明”中,张康军确认欠款余额为117378元,杨臣诉讼请求中主张117328元,是杨臣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天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臣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117328元,并以11732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审中,四川天丰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玉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很多项目不真实,怀疑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杨臣质证认为这是四川天丰公司的报案回执单,且报案人员是案外人,并不能证明是四川天丰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印章是伪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中,杨臣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四川天丰公司提交“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玉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工期约定450天,其间张康军、张开军一直以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向杨臣出具结算清单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结算清单内容能证明涉案劳务合同关系与四川天丰公司有关联性。张康军、张开军虽然没有四川天丰公司的授权,但其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管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杨臣在本案中存在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四川天丰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承建单位,是劳务成果的归属方,与杨臣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路工程页岩收方清单”及支付情况,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询问雨城区交通局农建科科长肖某笔录等证据支持。四川天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杨臣形成口头劳务协议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川天丰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承建方与案外人邓学军的法律关系不能抗辩其与杨臣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涉案项目部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一审法院对四川天丰公司要求对涉案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四川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邵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