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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国强、陆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宋国强,陆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583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弘阳物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艳、张兴林,弘阳物业公司员工。被告宋国强,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陆建军,女,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宋国强,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弘阳物业公司与被告陆建军、宋国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翟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艳、张兴林,被告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物业费6711.90元,公摊水电费146.40元,滞纳金205.70元,合计7064元。经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陆建军、宋国强辩称,其为旭日爱上城××室房屋的业主,房屋是2013年交付的,在装修过程中,发现负一层墙面存在渗水现象,向原告反映后已修理好。因漏水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经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无果。只要原告对被告损失予以赔偿,其即交纳所欠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弘阳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红太阳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旭日爱上城前期物业管理事宜委托给原告弘阳物业公司管理经营。同年8月15日,原告弘阳物业公司又与南京市旭日爱上城彩翼园住宅小区业主管理管委会签订了一份《旭日爱上城彩翼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弘阳物业公司取得了旭日爱上城彩翼园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乙方可在购房业主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时,预收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和300元代收代交的分摊公共能耗费(届时按实际用量结算,并予公示),预收费用不得超过六个月。2013年被告入住旭日爱上城××室房屋,被告在装修中发现墙面渗水,向原告反映后,原告落实安排人员予以修复。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6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6711.90元,公摊水电费146.40元,合计6858.30元。原告弘阳物业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弘阳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旭日爱上城彩翼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11)70号文件、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中心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公司依据《旭日爱上城彩翼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旭日爱上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公摊水电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房后,发现负一层墙面存在渗水现象,原告已安排人员进行了修复,原告已尽到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因渗水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理由不充分,被告应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维权,被告以此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军、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弘阳物业公司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物业费6711.90元,公摊水电费146.40元,合计685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建军、宋国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燕 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