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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930号原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晋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星星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XX。原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有投资公司)与被告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市国有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杨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24日前的利息18万元,合计31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借款300万元的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未付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收该款所产生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18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进行融资合作,实施以被告名义贷款,原告提供担保措施,共同使用借款的模式。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玉堂分理处签订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以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6日到位后原告使用500万元,被告使用300万元。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就该笔贷款的使用事宜签订《融资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与银行协商同意该笔贷款到期归还后再续贷一年,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先行出资800万元归还贷款,待续贷资金到位后被告再及时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300万元,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该300万元的偿还问题明确:被告以不低于300万元的土地指标作为保证,如续贷工作未能完成,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归还,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前将承诺的土地指标过户至原告名下。如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办完土地指标相关过户手续,则被告应于2014年8月24日前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18万元。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明确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11月8日分两笔共计向被告转账800万元(其中一笔通过都江堰市岷江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交由被告用于全额归还农商银行的贷款。但实际续贷并未进行,被告既未按《融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也未将承诺的土地指标过户至原告名下,该3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应从代偿当日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处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玖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玖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融资合作补充协议》;4、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明;5、银行转账凭证;6、催促函;7、《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进行融资合作,实施以被告名义贷款,原告提供担保措施,共同使用借款的模式。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玉堂分理处签订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以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6日到位后,原告使用500万元,被告使用300万元。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就该笔贷款的使用事宜签订《融资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上述贷款800万元,由原告使用500万元,被告使用300万元,约定:1、经与银行协商同意该笔贷款到期归还后再续贷一年,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先行出资800万元归还贷款,待续贷资金到位后被告再及时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300万元;2、被告以不低于300万元的土地指标作为保证,如续贷工作未能完成,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归还,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前将承诺的土地指标过户至原告名下;3、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如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办完土地指标相关过户手续,则被告应于2014年8月24日前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18万元;4、借款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均为违约,按本金的1.5‰按日计算违约金,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此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11月8日分两笔共计向被告转账800万元,其中一笔通过案外人都江堰市岷江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交由被告用于全额归还上述贷款800万元。但实际续贷并未进行,被告既未按《融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也未将承诺的土地指标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及时实现债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市国有投资公司与被告玖度公司签订的《融资合作补充协议》名为融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用以归还被告玖度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截止2014年8月24日前的利息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约定按每日1.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减至按年利率9%计算。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7.5万元。被告玖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300万元,及2014年8月24日前的利息18万元,合计318万元;二、被告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违约金,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玖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律师费17.5万元;四、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何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