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强与熊纪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熊纪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282号原告:罗强,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纪方,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罗强与被告熊纪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纪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953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熊纪方赊购柴油欠款89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拖欠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纪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纪方因工地施工在原告赊购柴油欠款8953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熊纪方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罗强柴油款捌万玖仟伍佰叁拾元(89530元),欠款人熊纪方,2016年7月14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89530元属实,未能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柴油款,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纪方拖欠原告罗强货款8953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14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限被告熊纪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强。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熊纪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