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良银、胡泽秋、王宗伟、陈光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良银,胡泽秋,王宗伟,陈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30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2918-9。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阳,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苏良银,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胡泽秋,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王宗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陈光远,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良银、胡泽秋、王宗伟、陈光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苏良银、胡泽秋、王宗伟、陈光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宗伟、陈光远系筠连县××小学校教师。现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良银、王宗伟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苏良银、王宗伟按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争议款600元、1900元,至履行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郑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