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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光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876号原告:李光磊,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楼。委托代理人:胡宁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光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18时50分,在衡水市××县××大道茂聚丝网厂门前,李云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轿车,沿北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孟大刁骑三轮车驮董爱芹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后,李云峰驾驶冀T×××××轿车驶入逆行又与沿北新大道由南向北李赛驾驶的冀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多方车辆损坏,李赛、孟大刁及乘车人董爱芹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5201700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大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赛及乘车人董爱芹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冀T×××××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方陈述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称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数额经过拆解定损,定损金额包括施救费共计60130元,本事故是三方事故,李赛的车辆是无责,应当先由李赛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损失余额,被告方再承担该余额的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述的定损金额包括施救费共计60130元这一事实,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提交鉴定申请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光磊与被告人寿财险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依照责任认定按30%的比例赔偿,但原告与交通事故中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原告是否起诉交通事故对方责任,是原告的权利,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法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601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光磊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