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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新生与安庆锦明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生,安庆锦明光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342号原告:朱新生,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庆锦明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文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生与被告安庆锦明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新生、被告锦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4月8日至9月13日,原告用自己的吊车为被告吊装设备,被告至今拖欠吊车费用392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锦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司不拖欠原告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朱新生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锦明公司欠其承揽吊车装吊业务费用39200元,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朱新生记载的2011年4月8日至9月13日为锦明公司提供吊车装吊服务的业务记录复印件一份,一份朱新生制作的上述业务结算表一份,金额共计392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锦明公司对业务记录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结算表系朱新生单方制作,无锦明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认可,朱新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新生的诉讼请求。朱新生预交的诉讼费39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程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