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9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豊健一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豊健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李阳,郭显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9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豊健一,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日本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石,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23层。法定代表人:辛钰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丹,女,汉族,1986年9月17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审被告:李阳,女,汉族,1991年3月14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被告:郭显富,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明,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豊健一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原审被告李阳、郭显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豊健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石、被上诉人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丹、原审被告李阳、郭显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豊健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79501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误工费应为176823元(9个月×30万日元的9个月平均汇率);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38元(35889元×14年×0.22)。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且伤者现已退休,领取政府退休金;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系数,一审法院在三处十级伤残的基础上应当是12%,一审已酌情提高了伤残系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三、关于上诉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李阳述称,同意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郭显富述称,同意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陈述。豊健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3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送费970元、护理费22180元、误工费176823元、残疾赔偿金11053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6310元、住宿费390元、鉴定费4760元,上述费用合计42124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阳和被告郭显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02时20分,被告李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长江路与民主广场东路口时,与案外人王东东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失去控制,将原告豊健一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王东东无责任,被告李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花费住院费154489.26元、门诊费2055元,其中被告李阳先行垫付医疗费126544.26元、护理费52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2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花费住院费10759.77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三处10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70日,合理陪护为伤后120日,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120日,予取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经查,被告郭显富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再查,案外人王东栋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2016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83元;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日本籍,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律。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阳驾驶车辆与案外人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阳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显富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亦同意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被告郭显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阳和被告郭显富承担。案外人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责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本次事故一共花费医疗费167302.03元,被告李阳先行支付了127302.03元,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4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李阳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依照与被告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四被告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妥,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80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后的陪护天数为120天,被告李阳先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依照与被告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出院后91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80元计算,被告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出院后护理费按照14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1274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6823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70天,原告系外国籍,因侵权在中国境内受伤,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律,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5783元,故被告误工费52047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系司法鉴定认定,四被告没有异议,故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0538元,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10级伤残,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2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2-1.4的比例进行赔付,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伤情,按照1.7的比例进行赔付为宜,故残疾赔偿金85416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护送费970元、往返日本的机票费用26310元、住宿费390元,原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0元为宜,故交通费5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476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述认定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6363元,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9603元,被告李阳、被告郭显富赔偿原告47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豊健一各项经济损失229603元;二、被告李阳、被告郭显富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47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李阳、被告郭显富负担46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有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称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一节,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三处10级伤残,其认为应当按照22%的比例予以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指数应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其余各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而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各处均需小于等于10%,现上诉人形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应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系数为17%,存在不妥,应予纠正。豊健一的伤残赔偿金为35889元/年×14年×20%=100489.2元,该笔款项由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予以赔偿,浙商财险大连分公司需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合计244676.2元(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5204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489.2元-12000元=244676.2元)。综上所述,豊健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豊健一各项经济损失244676.2元;上述应给付豊健一之款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李阳、郭显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豊健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豊健一已预交),由上诉人豊健一负担3000元,由原审被告李阳、郭显富负担4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豊健一已预交),由豊健一负担269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缪 明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罗曼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