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魏永刚、魏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魏永刚,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5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西。负责人:赵书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聚,男,该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彪,男,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魏永刚,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魏永波,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魏永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刘志红,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与被告魏永刚、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刚、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永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29.81元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33772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1日,被告魏永刚由被告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0元,利率8.1‰,用途购车,期限一年。2008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的不诚信履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魏永刚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魏永波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魏永强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志红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07年9月11日,南曹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魏永刚作为借款人,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8.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八计收利息”。南曹信用社在该合同上贷款人处盖章确认,魏永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并盖章确认,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并盖章确认。同日,魏永刚作为借款人,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作为保证人与南曹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因魏永刚资金不足,在南曹信用社贷款叁拾万元,并由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担保,主要用于购车,保证于2008年9月11日还清本息,贷款按月利率8.1‰计付利息”,魏永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并盖章确认,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并盖章确认。后南曹信用社向魏永刚发放了贷款,但魏永刚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未履行担保责任。南曹信用社称,截止2016年9月30日,借款人尚有本金299729.81元、利息337721.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永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永刚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担保人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未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魏永刚偿还借款本金299729.81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337721.4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的利息,证据确凿,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于2008年9月11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魏永波、魏永强、刘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299729.81元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33772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的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XX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