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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林与刘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刘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91号原告:陈林,男,1968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7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陈林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兵,男,1976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陈林与被告刘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永兵返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38880元(利息暂自2011年1月30日计至2017年1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约定当年12月底前返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刘永兵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1份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永兵向原告陈林借款2.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林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0整),借款人:刘永兵,2011.1.30”。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示的1份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条上没有注明返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注明具体借款期限,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借款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兵返还原告陈林借款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陈林负担848元,被告刘永兵负担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何建平代理审判员  柳志刚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丁瑜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