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19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91民初1241号原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安华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吉顺界首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吉顺界首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海龙,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金东亮、范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吉顺界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74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专业从事卫生保洁和垃圾清运的单位,于2016年12月9日为公司雇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费责任保险限额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7年5月16日,我公司雇员李万友在工作中不慎意外受伤,住院治疗。经被告审核后认为李万友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先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津贴合计9383.5元,我公司还补发了李万友5-7月的工资4516元。李万友伤愈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拒付保险赔偿金,李万友将我公司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向李万友赔偿24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6123.73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已支付了李万友的医疗费和住院津贴;2、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只有伤残赔偿金,李万友十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只需承担3000元。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龙吉顺界首分公司为其雇用的包括李万友在内的567名雇员向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龙吉顺界首分公司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0918809653),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数567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万/每人,附加险住院现金保障限额18000元/人/次;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特别约定:1、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保险人扣除10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90%比例赔付保险金额;2、住院津贴为100元/天,免赔天数为2天。2017年5月16日,龙吉顺界首分公司雇员李万友在打扫卫生时,不慎从高处摔倒,导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李万友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9607.73元。经司法鉴定,李万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9月25日,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龙吉顺界首分公司赔付保险金9383.5元(其中:医疗费7383.5元,住院津贴2000元)。2017年9月25日,龙吉顺界首分公司向李万友赔偿11607.73元(其中:医疗费9607.73元,住院津贴2000元)。2017年9月19日,李万友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龙吉顺界首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该案经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龙吉顺界首分公司赔偿李万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000元,龙吉顺界首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吉顺界首分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091******)、《雇主险赔案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中银富登村镇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界首市人民院住院病历》、《安徽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皖1282民初2555号《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吉顺界首分公司与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付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龙吉顺界首分公司向李万友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系李万友基于雇主对雇员之间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因此,龙吉顺界首分公司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为284元,由原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