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志良与江素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良,江素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606号原告:程志良,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素如,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程志良与被告江素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高、被告江素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5时5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塔山村驶往跳石村方向,行经塔山-里沈弯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及腓骨上段骨折;2、左跟部皮肤撕脱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23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其辩称: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报警且帮原告送去医院的;原告于8月12日住院,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原告连续开休息证明变成18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另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了;被告的车有牌照,而原告系无证驾驶,被告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5时50分,被告骑钱江牌电动自行车,由歙县许村镇塔山村驶往跳石村方向,行经塔山-里沈:歙县Y024线1公里200米(下浦田村)弯道路段时,遇程志良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跳石村驶往塔山村方向,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及腓骨上段骨折;2、左跟部皮肤撕脱伤。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原告左小腿损伤,伤残十级;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80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由73231.85元变更为24447.06元,具体赔偿清单为:医疗费26597.55元(含被告支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655.04元(114.22元×32天)、误工费15499.12元【(32天+150天)×85.16元】、交通费380元,合计47411.71元,被告承担60%责任,减去已付的4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4447.0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7年5月22日,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受惊吓而眼疾,且已向有关部门咨询,最多承担60%的责任,因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无效。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院120救护车出诊费用100元、门诊急救费400元及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弯道路段遇对向来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普通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因素。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97.55元(含被告支付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655.04元(32天×114.22元);交通费400元(含被告付给医院120救护车出诊费用10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按医疗证明5个月计算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90天,加原告住院的32天,计122天,按每天85.1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389.52元,以上各项合计42322.11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393.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3.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素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志良各项损失20893.27元;二、驳回原告程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程志良负担200元,被告江素如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