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侯金年、杜远文与周文涛、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年,杜远文,周文涛,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757号原告:侯金年,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杜远文,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涛,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1至18层(130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徐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年、杜远文与被告周文涛、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涛及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年、杜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侯金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万元(医药费除外);二、被告赔偿原告杜远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376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4时10分许,在安陆市府河二桥东侧十字路口路段,周文涛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杜远文驾驶的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载侯金年)相撞,造成二车车损,侯金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远文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诉讼。被告周文涛、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方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则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赔范围;3.侯金年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支持,如法院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3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每天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4.杜远文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因本次事故未造成过杜远文受伤,误工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7日内提交的书面申请为准,施救费过高,请法院核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4时10分,周文涛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府河二桥东侧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杜远文驾驶的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载侯金年)相撞,造成二车车损,侯金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远文无责任。侯金年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治疗终结后经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侯金年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2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鄂K×××××车辆损失评估为19660元,该车所载货物的损失为3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涛垫付侯金年医疗费用350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侯金年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2.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杜远文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侯金年的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杜远平主张的误工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保险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对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足以反驳或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侯金年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侯金年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5930.7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41元(31462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1790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侯金年之母李作英为2735元(10938元/年×5年×10%÷2)、交通费500元,共计56946.77元;对原告杜远文的损失核定如下:车辆损失19660元、车载货物损失32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491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文涛承担,扣减其已垫付3500元,多余款项原告侯金年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赔偿原告侯金年损失55646.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赔偿原告杜远文损失24910元;三、被告周文涛赔偿原告侯金年损失13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3500元,原告侯金年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周文涛22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侯金年、杜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周文涛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文涛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冯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