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德琼与吴宗文、汤晓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琼,吴宗文,汤晓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939号原告:黄德琼,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依梦。被告:吴宗文,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晓金,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延二段98号1Aa(栋)3楼1号。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原告黄德琼与被告吴宗文、汤晓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德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依梦、吴宗文、汤晓金、人保东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宗文、汤晓金、人保东坡公司赔偿医疗费20018.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700元、护理费16080元、误工费18527.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按40%折算后共计137361.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吴宗文驾驶川ZB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黄德琼相撞,造成黄德琼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宗文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ZB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汤晓金,该车在人保东坡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吴宗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黄德琼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汤晓金与吴宗文是亲戚,故而将摩托车借给吴宗文使用。被告汤晓金辩称意见与吴宗文一致,但不同意吴宗文按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坡公司辩称意见与吴宗文一致。认可川ZB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东坡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宗文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汤晓金是川ZB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东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有12日。2016年7月30日6时38分,吴宗文驾驶川ZB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向成龙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锦江大道923号前路段时,与驾驶川A5303**号电动自行车右至左横过道路的黄德琼相碰,致两车受损,黄德琼受伤。黄德琼受伤当日被送往四川友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尾1椎体骨折。2016年9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德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宗文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黄德琼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卧床3月,加强护理及营养,佩戴胸腰背支具逐渐下床活动,术后3月避免弯腰、转腰、抬举重物,6月腰部不负重,定期门诊随访,1年后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黄德琼住院44天,共产生医疗费38018.47元,其中人保东坡公司垫付10000元、吴宗文垫付8000元。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353号、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762号鉴定意见:黄德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腰1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黄德琼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7年5月15日,成都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黄德琼出具了购买胸腰支架的发票,金额为2260元。另查明,黄德琼是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粉坊堰村1组未征地农转居人员,是锦江区梅香园农家乐的经营者。锦江区梅香园农家乐的性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黄德琼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胸腰支架发票、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完税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于黄德琼提交的1170948号胸腰支架票据和0162025号维修费票据,吴宗文、汤晓金及人保东坡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为收据,黄德琼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核实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德琼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黄德琼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东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由吴宗文承担40%。汤晓金虽然是川ZB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汤晓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黄德琼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各项赔偿费用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金额为38018.47元无异议,但未能就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鉴定,本院按15%酌定自费药比例。自费药部分为5702.77元,扣除自费药部分为32315.7元。对于后续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鉴定,黄德琼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按15%确定自费药部分应为1050元,扣除自费药部分为5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黄德琼主张50元/天×44天,人保东坡公司、吴宗文、汤晓金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黄德琼主张的金额过高,应确定为30元/天×44天=1320元。3、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黄德琼主张50元/天×(44+90)天,人保东坡公司、吴宗文、汤晓金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黄德琼身体造成了伤害,黄德琼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黄德琼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32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黄德琼的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44天=3520元。黄德琼主张院外护理费,但没有提交关于专人护理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本院对黄德琼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黄德琼是未征地农转居人员,是锦江区梅香园农家乐的经营者,而锦江区梅香园农家乐的性质为黄德琼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黄德琼受伤会造成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结合出院医嘱及评残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35天。黄德琼的误工费为33349元/年÷365天×135天=12334.56元。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黄德琼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黄德琼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黄德琼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18年×0.2,人保东坡公司、吴宗文、汤晓金对计算时间和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黄德琼已由农转居,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205×18年×0.2=943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黄德琼当庭变更请求,要求支付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黄德琼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原因和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出院医嘱要求黄德琼佩戴胸腰背支具,本院对黄德琼购买胸腰支架的花费2260元予以确认。10、车辆维修费。黄德琼提交的维修费收据本院未予采信,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德琼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属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11、鉴定费。黄德琼主张鉴定费1900元,人保东坡公司、吴宗文、汤晓金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黄德琼和吴宗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上述费用第1至3项扣除自费药部分共计40905.7元,由人保东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吴宗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即12362.28元。第4至9项共计115052.56元,由人保东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吴宗文承担40%,即2021.02元。第10项由人保东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1项及自费药共计8652.77元,吴宗文承担40%,即3461.1元。综上所述,人保东坡公司应赔偿120100元,吴宗文应赔偿17844.4元。因人保东坡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吴宗文已垫付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品迭,最终人保东坡公司应赔偿黄德琼1101**元,吴宗文应赔偿黄德琼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德琼保险金110100元;二、被告吴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德琼98**.4元;三、驳回原告黄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吴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