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与武某、万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武某,万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533号原告: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万某,女,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万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在开庭应到时间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当金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罚息、违约金445500元,共计9455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含17日)后的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罚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当金之日;2.判决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二被告所有的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路)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被告愿将平朔北路东侧御龙苑小区9#-2-1001室房屋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50万元。当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当期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7‰。被告逾期赎当,不仅每日计收当金1‰罚息,而且还应向原告支付当金20%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方圆通宝抵押字2016第(001)号]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朔房他证朔州市字第2016000**号),该抵押合同实际上属于典当合同。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典当借款合同》还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满一个月,被告向原告付清当金利息及当金综合费用,否则,每推迟一天,被告应当向甲方支付当金1‰的滞纳金。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当金50万元(当票编号NO.140100144368)。被告自取得当金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且于当期期限届满时即2016年7月19日也未归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截至2016年11月16日,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共计945500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给付。2016年11月17日(含17日)后的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当金之日。《典当借款合同》生效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亲自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时必要的签字等手续。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的责任。二被告用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因此,原被告的抵押典当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对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当户武某将自己的房屋典当给原告,原告借给其50万元,当金月利率3‰,月综合费用27‰,当期为2016年1月22日到2016年7月19日,当期6个月;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武某将自己名下位于××路房屋典当给原告;3.当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方于2016年1月22日将当金50万元付到被告武某的账户;4.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办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坐落及所有权权属;6.被告武某身份证、万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某、万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7.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有资质从事不动产的典当业务;8.武某所欠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证明原告将当金交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期返还,时间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武某、万某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武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路房屋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50万元。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当期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7‰,自借款之日起,每满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指定账户付清当月产生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否则,每推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1‰的滞纳金。乙方应在典当期限内续当或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被告逾期赎当,不仅每日计收当金1‰罚息,而且还应向原告支付当金20%的违约金。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一份,被告武某以自有位于××路夫妻共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朔房权证字第XX**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朔房他证朔州市字第2016000**号)。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当金50万元(当票编号NO.140100144368)。被告自取得当金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且于当期期限届满时即2016年7月19日也未归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另查明,被告武某、万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典当质押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注册成立的典当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武某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其妻子被告万某亲自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说明被告武某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借款是经过其妻子万某认可同意的,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某从原告处取得典当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当金利率为0.3%,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典当借款合同》月综合费率为27‰,亦符合规定。原告按约发放典当借款50万元,被告武某、万某未按约偿还当金、利息及每月的综合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当金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典当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借款方推迟给付当月产生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每推迟一天,借款方应向典当方支付借款本金1‰的滞纳金,因被告方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滞纳金是指针对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在贷款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其实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产生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原告存在实际的损失,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丧失资金使用利益。对原告要求典当期满后仍按典当合同约定给付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对当期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作了约定,但有失公平合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为妥善保管当物支付管理费用,故本院仅对典当借款期限内的综合服务费按月2.7%予以支持。绝当后,原被告的典当关系即终止,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故本案中,原告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置绝当物,但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合同项下当金20%计算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绝当后,二被告仍然占用原告资金,故绝当后当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即年利率不超24%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1‰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赎当,需根据典当期限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利息和综合费用,并对逾期赎当每日计收当金1‰的罚息。因当户逾期不赎当即进入绝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既然是权利,被告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选择进入绝当,并非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故典当行主张该项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对抵押人武某、万某之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计算标准: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利息按每月0.3%的标准计算,综合费用按每月2.7%的标准计算;2016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推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的0.1%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原告朔州方圆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某、万某提供的的抵押物即位××路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号:朔房他证朔州市字第2016000**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被告武某、万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朔平审判员司徒雪原人民陪审员蔚金鑫二○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张森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