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利姣与张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利姣,张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330号原告:毛利姣,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张承兵,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毛利姣与被告张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承兵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利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款1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承兵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承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承兵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承兵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毛利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张承兵,2013.6.13“,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利息5万元,还下欠本金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是事实,未能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称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利姣拖欠原告张承兵借款本金150000元,限被告张承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毛利姣。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