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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与李某、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李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特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长青街三段二委**号楼***号。被告李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诉被告李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683.32元及结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6717.78元、违约罚息7433.32元,合计337834.42元,并继续按年利率4.9%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年利率4.9%的50%给付违约罚息;3、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张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赤峰市××区号住宅,借期为20年,年利率4.9%。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120215224**)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519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金323683.32元及结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6717.78元、违约罚息7433.32元,合计337834.42元。故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回收明细,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3683.32元及结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6717.78元、违约罚息7433.32元,被告李某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某、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张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4.9%。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23683.32元,利息6717.78元、违约罚息7433.32元,合计337834.42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张某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张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年利率4.9%,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50%,上述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赤峰松山支行与被告李某、张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借款本金323683.32元及结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6717.78元、罚息7433.32元,合计337834.42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李某、张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对被告李某用以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