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淑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451号原告郑淑萍,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刘东澍,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委托代理人刘浩,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甲8号3层。法定代表人张靖。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淑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4月原告到第一被告营销部从事查勘定损工作,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还未到期,第一被告又按照国家有关保险政策的规定成立���专业的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于2010年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0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待遇等没有变化。在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业务成绩优异。但是在2014年10月20日,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第二被告突然通知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给原告补偿22500元,并强迫原告签字。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而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1、被告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30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未缴纳的2008年至2010年的医疗保险金4968元;5、被告向原告支���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11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第一、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9年1月1日解除,之后原告未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诉请,该裁决书在诉至法院之后,因原告撤诉,已经生效,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相关争议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应当驳回起诉;第二,依据已经生效的金劳人仲裁字(2015)365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原告与第二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没有续签终止;第三,原告诉请第二、三、四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第四,原告诉请第五项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第二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存在支付加班费问题,请对其诉请予以驳回;第六项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郑淑萍于2007年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查勘定损工作。2、两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勘查、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给北京邦业保险���估有限公司办理,并提供有关单据和资料。3、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该《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中有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关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终止/解除,并已办妥一切与终止或解除原劳动关系的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4、2014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其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合同于届满日终止。本院认为,原告郑淑萍于2007年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查勘定损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该《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中有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关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终止/解除,并已办妥一切与终止或解除原劳动关系的手续。则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09年即解除,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均不予支持。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郑淑萍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12月31日劳动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合同于届满日终止,则原告在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六年。在庭审中,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予以认可,即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因本案原告郑淑萍与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该情形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被告邦业公司虽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下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应付金额的50%至100%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故对其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16250元(2500元/月×工龄6.5年),对原告要求双倍支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淑萍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均属于“五险一金”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求节假日加班费94116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08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显示花费的费用为1387元,该部分花费并非误工费而应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所花费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印证该部分费用与原告起诉之间具有直接联系,但本院认为原���为进行诉讼客观上必然存在相应交通费等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定支持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淑萍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6950元;二、驳回原告郑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