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姚东财与贾志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财,贾志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56号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志,保定市徐水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层。负责人:贾红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与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东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贾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君、张跃志,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东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姚东冀F×××××110号轻型货车沿易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固村路段时,与逆向停放的被告贾志国冀F×××××0冀F×××××28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此事故造成原告3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东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志国负此事故的次要冀F×××××0冀F×××××U28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贾志国辩称,对于原告的遭遇我方表示深深的同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请法庭判决时,对该部分予以抵消。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如没有交强险免责的情况,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贾志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姚东财(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汽车厂修理费、拖车费6121.5元。2016年3月22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姚东冀F×××××110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易黄公路易县固村路段时,与反诉人停在冀F×××××0冀F×××××U28(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的该半挂车损坏,此事故因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负主要责任,造成我方车辆损失为9545元,施救费1200元,我方要求被反诉人在交强险责任外赔偿6121.5元。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辩称,对于反诉人的相关合理损失,我方可以予以赔偿,可以再我方主张的相关损失予以抵销,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与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保险单1份、主挂车的行驶证、贾志国驾驶证,均为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4张、住院病历3套、花费统计明细清单2份;4、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医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姚东财和孙国华身份证、户口本;5、鉴定费票据3张;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姚婧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姚梓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赔款计算书;8、收据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9、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姚东财提交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输液10天花费药费780元,该证明无医疗机构名称,仅在医生处签有“高富林”,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姚东冀F×××××110号轻型货车沿易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固村路段时,与逆向停放的被告贾志国冀F×××××0冀F×××××28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东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东财负主要责任,贾志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2811.43元,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治疗费49055.32元,购买白蛋白花费1870元,又于2017年2月12日到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19274.6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以上共计123011.36元。经鉴定:姚东财的右侧偏瘫(上下肢肌力均为Ⅲ级)为Ⅲ级伤残;姚东财的左眼无光感为Ⅷ级伤残;姚东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花费鉴定费164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时年39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子孙国华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20年。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8天(原告主张214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原告姚东财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孙凤鸣、其女儿姚婧、其儿子姚梓俊,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3年、11年,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母亲孙凤鸣抚养义务人共计3人,姚婧、姚梓俊的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孙国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志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均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系其所驾冀F×××××0冀F×××××28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车辆损失为9545元,并且花费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贾志国对原告姚东财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志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姚东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01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护理费317331.02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继续石膏固定3周”,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周共计80天的护理费为4335.12元(19779元/年÷365天×80天);其余护理期间护理费为312995.9元(19779元/年×19年×80%+19779元/年÷365天×285天×80%);4、残疾赔偿金179027元(11051元/年×20年×81%);5、误工费11556元(19779元/年÷365天×214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85538.04元(9023元/年×3年+9023元/年×12年÷3人×81%+9023元/年×8年÷2人×81%);7、法医鉴定费1643元;8、精神抚慰金24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8306.42元。就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9545元;2、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10745元。综上所述,原告姚东财的损失共计748306.4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东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700元、精神抚慰金243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28306.42元,由被告贾志国赔偿188491.93元(628306.42元×30%),减去被告贾志国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再赔偿原告姚东财158491.93元为清。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的损失共计10745元,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87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6121.5元(8745元×70%)。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与被告(反诉原告)贾志国赔偿义务相互抵付后,被告贾志国赔偿原告姚东财152370.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东财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志国赔偿原告姚东财152370.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姚东财负担65元,由被告贾志国负担17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姚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赵亚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