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周标与王宝忠、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标,王宝忠,王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493号原告杨周标,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轮台县。被告王宝忠,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轮台县。被告王迎春,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系王宝忠的妻子。原告杨周标诉被告王宝忠和被告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周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忠和被告王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周标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杨周标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宝忠、王迎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王宝忠、王迎春没有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杨周标(乙方)与被告王宝忠和被告王银春(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甲方自愿将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阿克亚村1380亩地抵押给杨周标,作为甲方向乙方归还借款的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共三个月,到期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全部借款。借款利息月息2.5%。同日,借款人王宝忠、王银春向出借人杨周标出具一份《借条》。出借人杨周标实际向借款人王宝忠、王银春给付借款1747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宝忠、王银春和出借人杨周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出借人杨周标向借款人王宝忠、王银春给付借款1747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借款人王宝忠、王银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杨周标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74700元。关于被告王宝忠和被告王银春如何承担借款的利息的问题。(1)、被告王宝忠和被告王银春承担的借款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杨周标与借款人王文利、王宝忠、王银春之间借款期间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则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以174700元为基数,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74700元×24%÷12个月×3个月﹦10482元。(2)、被告王宝忠和被告王银春应承担的借款逾期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王宝忠、王银春与出借人杨周标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则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以1747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174700元×2%×24个月﹦83856元。被告王宝忠、王银春应承担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共计94338元(10482元+83856元)。被告王宝忠和被告王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忠和被告王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周标共同偿还借款174700元和利息94338元,共计269038元。二、驳回原告杨周标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王宝忠和被告王银春共同负担2609元,原告杨周标自行负担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