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清波与宋志民、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清波,宋志民,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波,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民,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张作海,该厂厂长。上诉人孙清波因与被上诉人宋志民、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清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