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银川爱康博大医院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爱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红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06行初27号原告银川爱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陈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尤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韩红红,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银川爱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韩红红作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王小宇,第三人韩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韩红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郑国平签订《房屋装修承包合同》,将原告医院四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郑国平,韩红红是郑国平聘请的电工。2016年8月9日,韩红红在医院四楼走廊接电过程中触电受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韩红红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显属错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6)1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认定错误,将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确定为郑国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2016年5月20日《房屋装修承包合同》。证明:韩红红是承包人郑国平聘用的,不是原告单位员工,装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2款明确约定在施工中雇员发生人身损害和他人损害均由承包方处理解决并承担赔偿责任,与发包方无关,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合同所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内容无效,且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提交该合同。第三人韩红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依法受理了韩红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也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被告根据韩红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研究认为,韩红红于2016年8月9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6]1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韩红红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1、韩红红符合参加劳动的主体资格;2、2016年8月9日,韩红红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3、韩红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受理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二、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寄回给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韩红红在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认可自己操作失误造成手部被电伤,协商由医院一次性补偿医疗费、误工费12000元,韩红红承诺撤回工伤申请,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医院和郑国平无关,所以原告未进行举证。第三人韩红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医院只给了10000元,说撤掉工伤申请后再给2000元,韩红红认为赔偿的太少,没有撤回工伤申请,原告也未支付剩余的2000元。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其中原告收到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工主体是郑国平,而不是原告。第三人韩红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韩红红述称,原告将单位四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国平,郑国平将全部电路以26000元价格转包给韩红红,韩红红通过医院财务已经领到23000元,还差3000元没有支付,韩红红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红红在工作时间接电过程中触电受伤,根据劳社会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住院费收据,证明:韩红红治疗疾病的医疗费12694元是韩红红自己支出,原告对韩红红的医疗费和误工总共补偿12000元,不足以弥补韩红红的损失。原告和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案件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承包合同》,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不作为审查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住院费收据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银川爱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与郑国平签订《房屋装修承包合同》,由郑国平对医院四楼进行装修,总包价60万元。2016年8月9日,韩红红在接电过程中遭受电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本部)诊断为左手第3、4指电接触伤后创面感染。2016年10月14日,韩红红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向被告进行回复。2016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银川爱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与韩红红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将四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国平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韩红红系郑国平聘用的电工,第三人陈述郑国平将其中的电路部分分包给韩红红,双方陈述不一致,在第三人韩红红的工伤认定申请中,韩红红将原告确定为用人单位,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进行举证,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劳社会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确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根据韩红红提交的证据,认定韩红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爱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川爱康博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明人民陪审员张琴人民陪审员刘月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伍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