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76号原告:陈永红,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陈永红与被告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被告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利息10000元),后原告通过该朋友将上述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本金及28000元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张瑞辩称,我认可这笔借款数额,是我打的借条,但是钱打入了范某的账户,没打入我的账户,这笔借款是我和范某合伙做生意的共同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红、被告张瑞及证人范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7日,三人协商被告张瑞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永红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每月息为壹万元)借款人张瑞2015年10月17日”。10月18日,原告陈永红向范某银行卡网银转账50万元,要求证人范某将该款转给被告张瑞。10月20日范开龙将50万元转存至儿子范晓东名下账户,10月26日由范晓东将50万元转存至被告张瑞名下账户。经庭审中确认,被告张瑞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214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条、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瑞向原告陈永红出具借款条,原告出借款项5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张瑞,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付息至2016年9月17日,应当承担继续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截至起诉日利息21400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与本院计算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范开龙通过儿子范晓东转账50万元并非原告借款,而系范开龙应付结算煤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出具借款条、部分偿还本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4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6220元,由原告陈永红负担126元,被告张瑞负担6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