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XX与被告周XX、唐XX、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周XX,唐XX,罗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786号原告:黄XX,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唐XX,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两丫坪镇坪庄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9********。被告:罗XX,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艳波,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XX与被告周XX、唐XX、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舒小兵、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64.29元,伤残赔偿金197874元,误工费15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住院护理费6751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护理费679904元,鉴定费2652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51000元,共计1160240.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XX、唐XX在溆浦县两丫坪镇凉水井村修建一栋3层住房,被告罗XX负责房屋的基建和外墙装饰。2015年11月12日,原告黄XX在3楼做外墙装饰时,房屋的外墙木架断裂,原告黄XX从3楼摔下受伤,后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转送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罗XX支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周XX支付医疗费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X、唐XX辩称:被告周XX与被告罗XX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罗XX应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被告罗XX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检查木架承载力,本身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XX辩称: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XX不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罗XX系欧式钢模的出租人,受被告周XX委托,无偿寻找欧式装饰工人,装饰工人的工资不是由被告罗XX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周XX、罗XX质证时均对该证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二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周XX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2000元,应以实际发票进行核定,被告罗XX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五张车票系同一天回溆浦县的,其中同一车次也有两张车票,不是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要他人进行陪护,故对该8张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3、被告周XX、唐XX提交的谢勇勤、翟兴平的证明2份,拟证明周XX与罗XX系承揽关系。原告黄XX质证认为二证人不能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罗XX质证认为该2份属于传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谢勇勤、翟兴平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罗XX提交的溆浦县两丫坪镇凉水井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周XX房屋的基建、主体工程及外墙木架没有发包给罗XX。原告黄XX、被告周XX质证认为房屋的发包村委会没有参与。本院认为,房屋的发包村委会没有参与,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罗XX提交的陈其洪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陈其洪从自家建房情况来说明出租欧式刚模是罗XX生意的一部分。原告黄XX、被告周XX质证认为陈其洪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其洪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6、证人米庆琪、贺国庆、张德勇、阳征勇出庭作证,4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与被告唐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溆浦县两丫坪镇凉水井村修建一栋3层住房,因外墙装饰需要,经他人介绍,由被告罗XX负责外墙装饰工程,被告罗XX电话通知原告黄XX及米庆琪来具体施工,原告施工所需的木架由被告周XX提供。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米庆琪在周XX家吃完中饭后,在2楼做外墙装饰时,因房屋外墙木架崩塌,致使原告黄XX坠落,劲部先着地,后又被同时坠落的米庆琪压在身上。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79天。2016年6月13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360天;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另查,原告黄XX受伤后,原告周XX、唐XX垫付医药费23000元,被告罗XX垫付医药费29000元。再查,被告罗XX、原告黄XX均无相应的作业资质,原告黄XX及米庆琪的工资一日一结算,由被告罗XX负责发放。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250564.29元;2、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993元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993元×20年×90℅﹦197874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31191元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215天计算,误工费为31191元÷360天×215天﹦18627.9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5595.5元,故误工费确定为1559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9天,其中县内住院3天,长沙住院76天。按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天,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76天,共计7750元;5、住院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79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42494元÷360天×79天﹦9323.07元,原告要求住院护理费6751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360天,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但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营养费标准计算为3950元;7、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1人护理,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为42494元×20年×80%﹦679904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2652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交通费为844元。以上费用共计1195884.79元。本院认为:被告周XX、唐XX将所修房屋的外墙装饰工程交由被告罗XX负责,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罗XX通知原告黄XX与米庆琪具体施工,并负责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亦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XX受伤的关键系木架崩塌所致,该木架系被告周XX、唐XX提供给原告使用,且被告周XX、唐XX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周XX、唐XX将房屋外墙装饰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罗XX负责,亦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周XX、唐XX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即597942.4元,被告周XX、唐XX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黄XX未取得相应的作业资质,但作为具备一定专业技能的装修工人,应在施工前对木架仔细查看,以备不测,正是原告黄XX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黄XX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罗XX没有相应作业资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责任,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本院酌定被告罗XX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即239176.96元,被告罗XX已垫付医药费29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周XX、唐XX主张与被告罗XX就外墙装饰工程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XX与被告罗XX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不能确定具体的报酬数额。被告周XX、唐XX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为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故被告周XX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周XX、唐XX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主张其系欧式钢模的出租人,受被告周XX委托,无偿寻找欧式装饰工人,其不是赔偿义务人。本案中,原告黄XX与米庆琪系被告罗XX通知前来为被告周XX、唐XX房屋外墙装饰进行施工,且由被告罗XX负责原告黄XX与米庆琪的工资发放,原告与被告罗XX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罗XX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4942.4元;二、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0176.96元;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2元,由原告黄XX负担4572.6元,由被告周XX、唐XX负担7621元,由被告罗XX负担30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平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彭庆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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