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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与肖昌、肖宝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肖某1,肖某2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20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负责人:杨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1,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圳市。被告:肖某2,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肖某1、肖某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肖某1、肖某2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5544.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13时许,肖某2醉酒后驾驶×××号低速货车,沿安元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五家”交叉路口西50M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王丹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丹、肖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负次要责任。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保险公司已经为肖某1、肖某2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保险赔偿款85544.2元。被告肖某1、肖某2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被告肖某1不是交强险追偿权的适格对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强险的追偿对象应当为无证、醉酒的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驾驶人,肖某1是车辆所有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保险公司诉称一致。×××号低速货车的车主是本案被告肖某1,肖某2系被告肖某1之子。被告肖某1所有的×××号低速货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据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元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王丹车辆损失85544.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向被侵权人王丹履行了给付赔偿款义务,原告履行的是垫付义务,现依法向侵权人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给原告保险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合法的追偿对象,被告是×××号货车车主、交强险的投保人,与驾驶人肖某2系父子关系,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1、肖某2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垫付款8554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肖某1、肖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