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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段某与呼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呼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284号原告:段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呼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段某与被告呼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被告呼某、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呼某、张某二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段某借款人民币215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呼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日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姜蕾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呼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炳洲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杨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刘子新 来自